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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婷於民國99年6 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T-8687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永安街與至中正路1 段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逕行左轉,適有王祥宇駕駛車牌號碼7525-QM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1 段往永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王祥宇因撞擊猛烈,受有臉部、頭皮及頸部挫傷以及腦震盪等之傷害。
詎被告肇事致王祥宇受傷後,竟未下車停留於現場協助救護,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沿中正路往東之方向駛離。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記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王祥宇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被害人王祥宇提起告訴,公訴意旨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司彰調字第170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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