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訴,92,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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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緯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82、85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緯諭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蔣緯諭係億諠五金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億誼公司,應予更正,下稱億諠公司)之司機,駕駛公司貨車從事送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9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053-SL號億諠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與產業道路(南安路38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直路,天侯、光線、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於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進,適有林子為騎乘車牌號碼MR6-475號重型機車,同因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蔣緯諭因車輛失控,又駕車往前追撞黃松茂停放在路旁所持用之車牌號碼8616-WG號、9Q-8208號自用小客車2部,而林子為則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額部線狀骨折(含開放性骨折腦挫傷)、顱骨開放性骨折、骸骨線狀閉鎖性骨折、四肢多發性外傷及右小腿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仍不幸於同日下午5時22分死亡(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7時20分死亡,亦予更正)。

蔣緯諭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6053-SL號億諠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磅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及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證;

且被害人林子為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額部線狀骨折(含開放性骨折腦挫傷)、顱骨開放性骨折、骸骨線狀閉鎖性骨折、四肢多發性外傷及右小腿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仍不幸於同日下午5時22分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99年度相字第555號卷第41至56頁)等在卷可憑。

足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允無疑義。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適當駕照之人,其駕車上路,自應遵守前揭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直路,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繼續前行,以致肇事,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上述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雖該鑑定報告認被害人騎車亦未注意遵守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同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責之成立;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

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

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此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本件被告受僱於憶諠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平日駕駛公司貨車從事送貨業務,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

是其於駕駛公司貨車送貨途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但其駕駛公司貨車送貨,本應提高注意力,安全駕駛,以維交通秩序之安全,但其卻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於死,此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惟斟酌被告於犯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書1紙附卷可憑,犯後堪認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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