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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芋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芋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芋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9年7月3日下午16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道旁友人家,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0時許,猶駕駛車牌號碼8377-AB號自小客車欲返家,遂由雲林縣西螺鎮往溪州大橋,開往彰化縣溪州鄉欲再南下經由西螺大橋返回雲林縣西螺鎮,行經溪州鄉○○路與彰水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具體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超越前方與其同向由吳尉潔所騎乘後負載女友張滿之車牌號碼KDX-069號重型機車時,不慎擦撞吳尉潔所騎乘之車輛,致吳尉潔人車均倒地,吳尉潔並受有右足挫擦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陳芋侑明知業已擦撞他人車輛而發生車禍,竟未停車對吳尉潔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逸駛離現場;
後因吳尉潔擔心被告逃逸,負傷騎乘其機車追及至西螺大橋上路段,並由吳尉潔報警處理。
嗣經警方到場處理,為警測得陳芋侑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芋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陳芋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尉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97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仍不知悔改,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實值非難,且其於酒後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行為應予嚴重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據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等情,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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