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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急搜字第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受搜索人 楊志宏
廖春桂
上列聲請人因受搜索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11月27日逕行搜索彰化縣大村鄉○○路1號之56、車牌號碼3421-JJ號、OH-1672號自用小客車,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搜索撤銷。
理 由
一、按現行之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採行「相對法官保留原則」之立法例,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
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在搜索前先由中立、超然的司法機關判斷有無搜索之實質理由,篩減無必要之搜索。
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逕行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票)搜索。
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項規定:「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
上開第1項、第2項規定所列舉者乃緊急搜索之4種實質理由,必需具備此4種情形者始得為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
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立法意旨則係為了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採行事後審查制,使法院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銷,而「3日內」期間之規定更係嚴格要求搜索人應於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立即陳報法院審核,以使人民遭受突襲性無預警之搜索後,該搜索是否合法?有無浮濫行使?有否侵害人權?人民是否負有相應之忍受義務?此一浮動不確定之狀態能早日確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議期間、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規範之目的與意義應無不同,自不能解為上開「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係屬訓示期間。
綜上,無論參酌立法意旨或由法條文義解釋均應認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應於3日內陳報,乃屬搜索人逕行搜索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之一部分。
亦即實施逕行搜索除須具備前述之4種實質理由外,並應遵守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法定程序規定,否則,無論欠缺實質理由或未遵守法定程序均應認為逕行搜索違法,法院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將違法之逕行搜索撤銷。
未按刑事訴訟法未就期間有特別之規定,是有關上開規定之3日期間,應依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2條之規定計算之,即始日不算入,期間末日如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意旨就聲請人於99年11月27日下午5時50分起至6時20分止對楊志宏、廖春桂所實施之逕行搜索報請備查,有實施逕行搜索結果陳報書及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於實施搜索後3日內即99年11月30日前陳報法院,而99年11月30日為星期二,亦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是搜索人至遲即應於該日前陳報法院方屬符合法定程式。
惟觀諸聲請人由檢察官轉送之陳報函之收文日期係99年12月1日,有本院收文章可資為憑,是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所為陳報顯已逾法定3日期間,有未遵守法定期間之違法。
綜合上情,本件搜索有遲誤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法定3日期間,從而,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撤銷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以維法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三、至本件搜索所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由審判時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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