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撤緩,103,20101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家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家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家松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35號(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676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98年2 月1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履行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自99年6 月14日迄今均未向彰化地檢署報到,行蹤不明,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5 款規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紀家松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3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彰化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已於98年2 月16日判決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彰化地檢署執行後,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98年度執護字第150 號觀護卷宗,依該案卷附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可知,受刑人於98年4 月16日起至99年3 月8 日止,雖曾陸續至彰化地檢署報到,惟自99年3 月25日起迄今均未至彰化地檢署報到。

且受刑人於98年4 月16日第1 次前往彰化地檢署報到,曾填寫「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該具結書內容已載明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所列各款規定,另明載受刑人日後戶籍地、住居所或指定送達地,若有任何異動,應主動且立即報告觀護人。

又觀護人曾於98年7 月2 日諭知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命其按時報到;

於同年7 月3 日叮囑受刑人保持行蹤勿失聯絡,自重勿自誤;

於同年8 月6 日叮囑受刑人自重,準時報到;

於同年8 月11日觀護人前往受刑人工作之網咖訪視時,受刑人表示其習慣在網咖作息睡覺,觀護人乃規勸其要有固定住居處,否則法律文件無法通知,並要求受刑人務必與觀護人保持聯繫,否則會遭撤銷保護管束;

於99年3 月8 日觀護人再告誡受刑人不要散漫,且要求受刑人自我警惕,日後密集2 週1 次報到,是觀護人已曾多次囑咐受刑人須按時報到,切勿失去聯繫。

而因受刑人經彰化地檢署通知後未遵期報到,彰化地檢署觀護人乃於99年4 月14日、99年9 月15日分別前往受刑人戶籍地「彰化縣鹿港鎮○○路140 號(後面)」及「彰化縣鹿港鎮○○路140號」訪視,並囑託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協助查尋,惟均無受刑人之消息,此分別有彰化地檢署99年5 月13日及同年9月20日之觀護輔導紀要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99年4 月30日以鹿警分偵字第0990010157號、於99年5 月20日以鹿警分偵字第0990011211號、於99年9 月5 日以鹿警分偵字第0990021173號函送之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各1 份附卷可佐(附於彰檢98執護150 號卷內)。

㈢又受刑人之戶籍地址於98年4 月7 日變更為「彰化縣鹿港鎮○○路中山路140 號」;

其於99年3 月8 日最後陳報之居住地址則為「彰化市○○路○ 段451 號」。

自99年3 月25日受刑人未遵期報到起,彰化地檢署即陸續向其陳報之居所地「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451 號」、戶籍地址「彰化縣鹿港鎮○○路○○路140 號」及其曾陳報之居所地「彰化縣鹿港鎮○○路○○路140 號後面」、「彰化縣福興鄉○○村○○路○ 段495 巷129 號」寄送執行傳票,命其於指定之時間報到,惟送達結果或為寄存送達或由其侄女代收,且被告於指定之時間亦未到庭,此有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等附卷可佐(附於彰檢98執緩42號卷、98執護150 號卷內)。

㈣綜上可知,受刑人經觀護人多次囑咐其須按時報到,切勿失去聯繫,卻仍自99年3 月25日起去向不明,而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35號判決雖對受刑人為緩刑宣告,惟係有條件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仍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現竟已不知去向,致執行機關至今已逾半年以上之期間,無從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則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已失其意義,顯然無法達到保護管束之目的,其情節實屬重大。

聲請人因此認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5 款規定,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三、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並未履行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惟對於諭知緩刑之確定判決,已經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者,對於同一案件,如基於同一事由再度聲請,法院又重複為實體裁定者,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6、159 號、99年度臺非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前曾以「受刑人未履行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認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於99年5 月14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50號裁定駁回聲請,因檢察官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即「受刑人未履行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依前揭說明,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惟此部分聲請理由雖不合法,但因裁判標的單一,爰不另為聲請駁回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