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撤緩,94,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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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豪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 月3 日以97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自98年4 月15日起,以匯款至蔡亞叡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方式,於每月15日之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總額80,000元為止,該案已於98年4 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99年7 月15日前付清上開款項,詎其僅於98年8 月21日匯款25,000元後,即不再行支付,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藏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

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

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而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志豪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8年4月3 日以97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自98年4 月15日起,以匯款至蔡亞叡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方式,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 元,至總額80,000元為止,該案已於98年4 月30日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前揭應給付告訴人蔡亞叡損害賠償金之總額、各期攤還金額,係受刑人於上開案件98年4 月2 日開庭時當庭表示同意,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2 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除於98年8 月21日向告訴人支付25,000元,另於99年10月13日再給付50,000元,迄今仍有5,000 元尚未履行,此有告訴人99年7 月20日、99年8 月18日之陳報狀、郵局存摺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在卷可稽(執聲卷第10至19頁、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26頁),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未依上開判決所定分期付款條件按期履行負擔,惟原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前揭說明,仍須衡酌相關情況定之。

本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從去年清明節之後,工作比較不穩定,沒有辦法給他這些錢,我現在沒有在力榮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力榮公司)工作,那間公司已經倒了,現在的工作也是空調,才做了4 個月,匯給告訴人的50,000元是這個月的薪水,我結婚了,有2 個小孩,大的4 歲、小的不到1 歲,我老婆沒有工作,在帶孩子,都靠我養等語(本院卷第24至25頁),復查詢受刑人於98年度之個人所得及財產歸戶狀況,僅有於力榮公司之薪資所得97,800元,並無其餘所得,亦無其他財產;

另被告確實有2 名子女,分別於96年、98年出生等情,分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第38至44頁),堪認其所稱工作不穩定,無法如期給付,其家中尚有妻小均靠其扶養一情,並非無據。

且受刑人於99年10月13日仍籌措款項50,000元匯至告訴人上開帳戶內,所餘應支付之金額僅剩5,000 元,亦徵受刑人並非全無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

此外,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受刑人有負擔之可能,但隱藏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

聲請人逕以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給付義務,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有堅實之憑據。

四、綜上,本院依卷存證據,尚無足認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有違反依法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可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與首揭規定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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