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1013,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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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正德前因4 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01、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以95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減刑後,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99年6 月13日下午4 時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里○○路106 號住宅前,見張豐榮所使用、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PO-7167 號廂式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張豐榮之母親張許秀契;

現價值約為新臺幣20,000元)之鑰匙未取下,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啟動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輛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99年6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陳正德駕駛該車載運不銹鋼鐵前往彰化市○○路之「平和資源回收廠」變賣,適張豐榮之兄張明昌行經該處發現該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鎮○里○○路80巷尋獲該輛自小客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德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豐榮、證人即平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盧俊男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張豐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1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6 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警卷第17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行竊之手段、目的、所竊得車輛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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