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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漢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 月8 日凌晨3 時31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路402巷11號對面空地,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為工具,竊取停放在該處葉浣鍀所有車牌號碼為8L-891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之車牌棄置在彰化縣埔鹽鄉不詳地點之排水溝處。
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扳手1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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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葉沅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扣案之扳手1 支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上開扳手拆卸系爭車輛前後車牌兩面等情,惟辯稱:伊是因案發前一天遭該車擋住出路,氣憤難平,故於隔日凌晨3 點多再於同地看見該車後,即拔該車牌洩憤;
伊沒有將該車牌帶回家,也沒有換裝在自己車上,更沒有賣給別人,伊只有在回家途中將該兩面車牌丟在臺76號快速道路下方的大排水溝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葉沅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言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
再前開證人之陳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竊盜罪之成立,自以行為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意圖為必要,即主觀上係以基於取得他人之財物為目的,客觀上乃使用和平之手段,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取走他人持有之物為其要件;
故而,倘行為人客觀上雖有取走他人之物之行為,然並無將該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意,自難遽以竊盜罪相繩,合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陳稱:「當時該自小客車有擋到我出入,因我有喝酒,一時氣憤下才將該車牌拆下洩恨;
我竊走後就丟棄在埔鹽鄉臺76線橋下之排水溝。」
等語、「我當時喝酒,對方車子擋到我的路,我找不到車主,一時生氣便將車牌拔走洩恨。」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777號第5 、6 、38頁),前後供述均互核相符,。
迄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竊盜犯行,猶坦承犯行,與偵查中一致,仍為認罪之答辯,是其主觀上似無匿飾卸責之動機,所辯係基於洩憤,始拆卸系爭車牌,隨即並丟棄於臺76線下之排水溝內等語,即非屬無稽,應堪予採信。
尚且,系爭8L-891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於遭竊後,並無任何交通違規之紀錄,亦無任何懸掛於其他車輛上作案之刑事案件紀錄乙節,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9年11月15日以中監彰字第0990029023號函、彰化縣警察局於99年11月30日以彰警刑二字第0990072153號函均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6、38頁);
若然被告係有意竊取車牌,其目的無非避人耳目,或換裝於自己車上,或售予他人供不法使用,其犯罪類型不外另犯他案而用以躲避查緝,或恣意交通違規而嫁禍他人,否則其取得該車牌之財產價值何在?既非意在獲得該物之使用或經濟價值,又非著眼於販售、移轉占有之交換利益,何有行竊之動機與目的?實令人殊難想像;
徵諸,其於拆卸車牌後未久,隨即在返家途中丟棄,以其持有時間之短暫,未曾攜帶回家中,復未以之從事非法犯行,此益證,被告顯然並非以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取走系爭兩面車牌,至為灼然。
㈣其次,被告所為丟棄車牌之舉,其行為態樣固類似於事實上對該物之處分,然如被告自始即無以取得該物所有權或財產價值之意思為之,其單純丟棄該物之行為,與毀損罪在客觀上亦有對於他人之物為毀棄、損壞之事實行為,性質上較為相近,故在法律評價上,倘驟認被告因有拋棄之事實上處分行為,即反得據以推論被告乃有取得該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者,此不啻架空刑法上毀損罪之不法內涵,而變相使得客觀上只要有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事實,遂導出行為人主觀認知上自有取得該物之所有權或財產價值之謬論,此不合法理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所述、扣案之扳手1 支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均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拆卸車牌之行為,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被告確實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合理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不得僅憑被害人之指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
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之毀損罪與竊盜罪,前者在主觀犯意上並無取得該物之意思,與後者須具備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有異;
而後者在客觀行為上乃以和平、秘密之方式取走他人之物,與前者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之客觀構成要件,無涉於和平或秘密之方式,亦迥不相同。
故其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具罪質上之共通性,自難認合於基本社會同一之要件,是本院即無從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涉犯刑法上之毀損罪,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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