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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鵬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鵬仁前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至彰化縣永靖鄉同仁村同安宅同安宅小段58地號李麗香所經營之「荖葉園練歌場」消費時,適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約5人,前往上開「荖葉園練歌場」,向李麗香索取保護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黃鵬仁在場見狀乃主動介入調處,然李麗香自始至終均未答應給付保護費2萬元,亦未委託黃鵬仁墊付2萬元予該等不詳人士。
詎事後黃鵬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98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至李麗香經營之「荖葉園練歌場」,對李麗香佯稱其已代墊2萬元保護費予上開圍事男子,並以右手捉住李麗香之左手,但未使李麗香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向李麗香勒索2萬元,復揚言:如果不給錢的話,就要砸店等語,致使李麗香心生畏懼,害怕黃鵬仁吵到店內顧客或砸毀店內物品,而當場先交付8千元予黃鵬仁,黃鵬仁於離開之際,並告稱一個禮拜後要再來拿取餘款1萬2千元。
其後黃鵬仁乃承前恐嚇取財犯意,於98年12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前往「荖葉園練歌場」欲索取尾款,惟因李麗香外出而未遇;
黃鵬仁復於98年12月17日下午4時43分許,致電李麗香將於該日前往索取尾款,並隨即託請不知情之楊銘弘(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荖葉園練歌場」取款,當楊銘弘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至「荖葉園練歌場」向李麗香取得5千元後,於離去步行至彰化縣永靖鄉○○村○○路與王厝路路口之際,旋即為據報到場之警員攔查,當場扣得贓款5千元,而循線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拘提黃鵬仁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鵬仁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麗香、證人楊銘弘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李麗香、楊銘弘間於98年12月17日下午之對話譯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二次接續向被害人取得恐嚇所得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屬接續犯之一罪。
至於被告於恐嚇之初,雖出手捉住被害人之左手,但因被害人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仍屬恐嚇行為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未有債權,卻仍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恐嚇手段向被害人勒索金錢,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於審理時,雖以言詞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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