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1054,20101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協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第1941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協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蔡協寓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入監服刑,甫於民國96年1月20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並分別為警查獲:

(一)於99年8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頂庄村某間廟的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99年8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認領失物牛仔褲時,為警當場在該牛仔褲內扣得使用過之自製毒品吸食器1個,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99年6月21日下午4、5時許,在前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9年6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到案接受調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協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並依職權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集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已使用過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

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有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7月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集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屢被緝獲,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