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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71、4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昌明雖已預知如將個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時,可能遭不肖詐騙集團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騙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對不特定人實施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2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家樂福大賣場,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隨即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在上揭處所,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交付之,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未幾,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便由詐欺集團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罪行為:(一)在電腦網際網路YAHOO奇摩拍賣網站,佯稱販賣sony bravia46吋LCD液晶電視賣方,致使人在台東縣綠島鄉住處之陳韋宇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於99年8月28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號與劉昌明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依對方電話指示以網路郵局ATM匯款帳18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戶名:傅榮輝、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提領該筆款項,嗣後並未依約寄送陳韋宇標得之商品,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在電腦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佯稱販賣X200S筆記型電腦賣方,致使人在屏東縣東港鎮住處之羅得晉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於99年8月31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劉昌明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依對方電話指示轉帳17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戶名:黃玟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提領該筆款項,嗣後並未依約寄送羅得晉標得之商品,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嗣陳韋宇、羅得晉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宇、羅得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昌明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韋宇、羅得晉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6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8110245號函附0000000000門號用戶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WEB ATM交易明細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800069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9至21頁、第22至55頁、第8頁)及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4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8090117號函附0000000000門號用戶基本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9801434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8至32頁、第37至40頁、第41頁)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而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卡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以該電話卡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
而衡諸情理,被告係年逾二十歲之成年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給不詳年籍者,異於常情,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該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門號,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門號提供他人不法犯罪之所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劉昌明同時同地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予不詳年籍成年人,作為向被害人陳韋宇、羅得晉詐欺取財之用,致使被害人陳韋宇、羅得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雖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陳韋宇、羅德晉施以詐術,致渠2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但就被告而言,其係於同時、同地將該二門號交付予不詳年籍成年人,而僅有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是被告所為,應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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