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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忠
王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03第7982、8541、8735、9163、9309、9572、98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又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王仁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孝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5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5年11月22日、97年3 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28號、97年度訴字第43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2 者接續執行,甫於98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王仁傑前因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770 號判決處拘役30日;
復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8月、3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因⑷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因⑸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8 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末因⑹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⑴至⑹部分,嗣經本院於96年9 月1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2號裁定各減為拘役15日,有期徒刑4 月、2 月、1 月15日、4 月、1 月15日、1 月15日、2 月、2 月、1 月15日、4 月、3 月15日、3 月15日、3 月15日、3 月15日、2 月15日、2 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與上開拘役刑接續執行,甫於98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王孝忠仍不知悔改,復自99年7 月2 日起,迄至同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或單獨,或與王仁傑,或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或供作代步工具之用,或持以販售與資源回收業者,得款花用(詳如附表所載)。
二、王孝忠又明知其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若燃燒被覆塑膠之電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於99年7 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台61號西濱快速道路下,露天引火燃燒其於前日晚上1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288 巷160 號鹿港高中水產養殖場,所竊得之電纜線約50公尺(約15公斤,即附表編號7 ),以取得其中銅線。
三、嗣王孝忠於99年9 月28日下午2 時15分許,搭乘由王仁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YHY -710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路與中正路路口時,為警攔查,並起出2 人於附表編號13所竊之砂輪機1 部(已發還劉文林);
又於9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王仁傑駕駛2 人於附表編號15所竊之車牌號碼OM-584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孝忠,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與草港橋附近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 部、王孝忠於附表編號16所竊之抽水馬達1 個(分別發還謝育興、張孫麟)、王孝忠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2 、16之虎頭鉗1 支以及其與王仁傑犯附表編號15之鑰匙1 把。
另王孝忠就附表編號1 、2 、5 、6 、7 、8 、9 、10、11及14部分竊盜犯行,以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前,主動向警方自白,並自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四、案經劉文林、謝育興、張孫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孝忠、王仁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孝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王仁傑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且被告王孝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復有照片2 張、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 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王孝忠所犯附表編號1 用以行竊之鐵鎚鎚部為鐵質,足以擊碎硬質塑膠管,觀之鹿港鎮生態公園現場照片自明;
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 、2 、16用以剪斷電纜線之虎頭鉗,通體為鋼質,質地堅硬,咬合後可輕易剪斷電線塑膠外皮及其中金屬銅線,且附表編號2 、16亦有扣案老虎鉗照片在卷可參;
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 用以行竊之磨指甲刀,鐵質部分約5 至10公分,復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該磨指甲刀既足以插入機車電門鎖孔加以轉動而發動機車,可知該磨指甲刀之外型應為扁平細長之形狀;
另其所犯附表編號12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亦為鐵質,長度約有10公分,業經被告王孝忠於偵訊時供述明確。
是被告所持上開鐵鎚、虎頭鉗、磨指甲刀及六角扳手,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均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王孝忠就附表編號4 、5 、6 、7 、8 、9 、10、11、13、14、1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 、3 、12、16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部分,其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獲取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
㈡被告王仁傑就附表編號13、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王孝忠與「阿興」就附表編號1 、5 竊盜犯行,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3、15竊盜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孝忠所為如附表所示16次竊盜以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犯行間;
被告王仁傑所為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竊盜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2 人前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王孝忠雖已著手實施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惟因馬達埋設過深,無法拉起,尚未獲致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王孝忠就附表編號1 、2 、5、6 、7 、8 、9 、10、1 1 及14部分竊盜犯行,以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犯行,均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前,主動向警方自白,並自願接受裁判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其中就附表編號2 部分,再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又無殘疾,竟不思以一己勞力或智慧正當營生,而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且所行竊者多為鋼筋、抽水馬達以及車輛等被害人用以謀生之財物或生財工具,對於被害人生活及經濟造成極大困擾,另被告王孝忠復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
再參酌被告2 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就被告2 人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孝忠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被告王仁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虎頭鉗1 支,為被告王孝忠所有,且供其為附表編號2 、16犯罪所使用之工具;
扣案之鑰匙1 把,亦為被告王孝忠所有,供被告2 人為附表編號15犯罪所使用之工具;
業經被告王孝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王孝忠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就扣案之鑰匙1 把,併於被告王仁傑所為附表編號15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王孝忠於99年7 月2 日前,雖無竊盜前科,惟其自99年7 月2 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短期內即犯下高達16件之竊盜案件,足見其顯有竊盜之習慣,僅以一般刑事自由刑,無法矯正其惡習,而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等語。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王孝忠之犯罪行為固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且被告行竊之次數雖多,但竊取財物價值、所得尚非甚鉅,犯罪手段未臻暴力程度,又犯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王孝忠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是被告王孝忠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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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被害人│所竊│竊 取 方 法│證 據│主 文│
│號│ │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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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7 │彰化縣│彰化縣│電纜│王孝忠與「阿興│1.證人劉坤墩於│王孝忠共同│
│ │月2 日│鹿港鎮│政府城│線一│」先以客觀上足│警詢中之證述。│攜帶兇器竊│
│ │晚上9 │生態公│市暨觀│批。│供兇器使用之鐵│2.彰化縣鹿港鎮│盜,累犯,│
│ │時許。│園。 │光發展│ │鎚(業已丟棄,│生態性縣民休閒│處有期徒刑│
│ │ │ │處。 │ │未扣案)敲破彰│公園全區各分區│柒月。 │
│ │ │ │ │ │化縣鹿港鎮生態│配置圖。 │ │
│ │ │ │ │ │公園內塑膠電線│3.照片4張(鹿 │ │
│ │ │ │ │ │管,再以客觀上│分偵字第099001│ │
│ │ │ │ │ │足供兇器使用之│8584警卷第29至│ │
│ │ │ │ │ │虎頭鉗(業已丟│30頁)。 │ │
│ │ │ │ │ │棄,未扣案)剪│ │ │
│ │ │ │ │ │斷電纜線兩端後│ │ │
│ │ │ │ │ │,徒手將電纜線│ │ │
│ │ │ │ │ │拉出方式,竊取│ │ │
│ │ │ │ │ │被害人所管理之│ │ │
│ │ │ │ │ │左列財物,得手│ │ │
│ │ │ │ │ │後,於翌日上午│ │ │
│ │ │ │ │ │某時,販售與資│ │ │
│ │ │ │ │ │源回收車,得款│ │ │
│ │ │ │ │ │3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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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7 │彰化縣│蔡岩。│無。│王孝忠以足供兇│1.證人即被害人│王孝忠攜帶│
│ │月23日│鹿港鎮│ │ │器使用之虎頭鉗│蔡岩於警詢中之│兇器竊盜未│
│ │晚上10│鹽埕巷│ │ │剪斷蔡岩所有之│證述。 │遂,累犯,│
│ │時許。│鹿港高│ │ │深水馬達電纜線│2.照片4張(鹿 │處有期徒刑│
│ │ │中養殖│ │ │,欲竊取該深水│分偵字第099001│陸月,扣案│
│ │ │場旁農│ │ │馬達變賣,惟因│8584警卷第31至│之虎頭鉗壹│
│ │ │地。 │ │ │馬達埋設過深,│32頁)。 │支沒收。 │
│ │ │ │ │ │無法拉起,而未│ │ │
│ │ │ │ │ │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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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7 │彰化縣│陳德州│車牌│王孝忠以足供兇│1.證人即被害人│王孝忠攜帶│
│ │月25日│鹿港鎮│。 │號碼│器使用之磨指甲│陳德州於警詢中│兇器竊盜,│
│ │凌晨3 │鹿和路│ │KP-│刀(業已丟棄,│之證述。 │累犯,處有│
│ │時許。│1 段24│ │42號│未扣案)竊取陳│2.照片2張(鹿 │期徒刑玖月│
│ │ │0 巷40│ │重型│德州所有之左列│分偵字第099002│。 │
│ │ │弄7號 │ │機車│財物,得手後供│0013警卷第1至 │ │
│ │ │騎樓。│ │。 │作代步工具。 │2頁)。 │ │
│ │ │ │ │ │ │3.陳德州贓物認│ │
│ │ │ │ │ │ │領保管單1 紙。│ │
│ │ │ │ │ │ │4.彰化縣警察局│ │
│ │ │ │ │ │ │編號Z000000000│ │
│ │ │ │ │ │ │0489號車輛尋獲│ │
│ │ │ │ │ │ │電腦輸入單1紙 │ │
│ │ │ │ │ │ │。 │ │
│ │ │ │ │ │ │5.彰化縣警察局│ │
│ │ │ │ │ │ │編號P099074Q5X│ │
│ │ │ │ │ │ │23U4號車輛協尋│ │
│ │ │ │ │ │ │電腦輸入單1紙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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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7 │彰化縣│黃銘欣│紅銅│王孝忠騎乘上開│1.證人即被害人│王孝忠竊盜│
│ │月25日│福興鄉│。 │線2 │機車至左列地點│黃銘欣於警詢中│,累犯,處│
│ │下午1 │沿海路│ │包(│,徒手竊取黃銘│之證述。 │有期徒刑肆│
│ │時30分│1 段臨│ │約45│欣所有之左列財│2.監視器翻拍照│月。 │
│ │許。 │290 號│ │斤)│物,得手後,販│片6 張(鹿警分│ │
│ │ │「玉杉│ │。 │售與流動資源回│字第0990020013│ │
│ │ │環保回│ │ │收車,得款6420│警第3至8頁)。│ │
│ │ │收場」│ │ │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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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7 │彰化縣│陳文陽│2 捆│王孝忠與「阿興│1.證人即被害人│王孝忠共同│
│ │月27日│秀水鄉│。 │電纜│」共同前往左列│陳文陽之配偶劉│竊盜,累犯│
│ │晚上11│永豐巷│ │線。│地點,由「阿興│玉梅於警詢中之│,處有期徒│
│ │時許。│70號旁│ │ │」在一旁把風,│證述。 │刑叁月。 │
│ │ │工地房│ │ │再由王孝忠徒手│2.照片4 張(鹿│ │
│ │ │屋後方│ │ │竊取陳文陽所有│分偵字第099001│ │
│ │ │。 │ │ │之左列財物,得│8584警卷第27至│ │
│ │ │ │ │ │手後,販售與資│28頁)。 │ │
│ │ │ │ │ │源回收車,得款│ │ │
│ │ │ │ │ │1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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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7 │彰化縣│大統長│建築│王孝忠徒手竊取│1.證人林昱宏於│王孝忠竊盜│
│ │月31日│鹿港鎮│基食品│用鋼│大統長基食品公│警詢中之證述。│,累犯,處│
│ │時30分│彰濱工│公司。│筋約│司所有之左列財│2.照片2張(鹿 │有期徒刑肆│
│ │許。 │業區工│ │80公│物,得手後,販│分偵字第099002│月。 │
│ │ │業西七│ │斤。│售與資源回收業│3198警卷)。 │ │
│ │ │路1 號│ │ │者,得款1,500 │ │ │
│ │ │廠房。│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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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7 │彰化縣│李福銓│電纜│王孝忠徒手竊取│1.證人即被害人│王孝忠竊盜│
│ │月14日│鹿港鎮│。 │線約│李福銓所管理之│李福銓於警詢中│,累犯,處│
│ │晚上12│鹿西路│ │50公│左列財物。 │之證述。 │有期徒刑叁│
│ │時許。│288 巷│ │尺(│ │2.照片2張(鹿 │月。 │
│ │ │160 號│ │約15│ │分偵字第099002│ │
│ │ │鹿港高│ │公斤│ │0013警卷第9至 │ │
│ │ │中水產│ │)。│ │10頁)。 │ │
│ │ │養殖場│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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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8 │彰化縣│謝進士│馬達│王孝忠徒手竊取│1.證人即謝進士│王孝忠竊盜│
│ │月3日 │彰鹿路│。 │1 個│謝進士所有之左│之子謝志龍於警│,累犯,處│
│ │凌晨3 │5 段2 │ │。 │列財物,得手後│詢中之證述。 │有期徒刑叁│
│ │時許。│巷106 │ │ │,販售與資源回│2.照片4張(鹿 │月。 │
│ │ │之2 號│ │ │收車,得款600 │分偵字第099001│ │
│ │ │後方農│ │ │元。 │8584警卷第25至│ │
│ │ │地。 │ │ │ │2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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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8 │彰化縣│許震彬│建築│王孝忠徒手竊取│1.證人即被害人│王孝忠竊盜│
│ │月28日│鹿港鎮│。 │用鋼│許震彬所有之左│許震彬於警詢中│,累犯,處│
│ │凌晨2 │東勢巷│ │筋10│列財物,得手後│之證述。 │有期徒刑叁│
│ │時許。│18 之6│ │公斤│,於同日上午8 │2.照片2張(鹿 │月。 │
│ │ │號旁鐵│ │。 │時許,在彰化縣│分偵字第099002│ │
│ │ │皮屋。│ │ │鹿港鎮○○路附│1260警卷)。 │ │
│ │ │ │ │ │近,販售與資源│ │ │
│ │ │ │ │ │回收車,得款80│ │ │
│ │ │ │ │ │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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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年8 │彰化縣│黃鈴鳳│建築│王孝忠徒手在彰│1.證人即被害人│王孝忠竊盜│
│ │月30日│鹿港鎮│。 │用鋼│竊取黃鈴鳳所有│黃鈴鳳於警詢中│,累犯,處│
│ │凌晨3 │平等路│ │筋10│之左列財物,得│之證述。 │有期徒刑肆│
│ │時許。│某建築│ │0公 │手後,於同日上│2.照片2張(鹿 │月。 │
│ │ │工地(│ │斤。│午10時許,在彰│分偵字第099002│ │
│ │ │鹿港鎮│ │ │化縣鹿港鎮自由│2070警卷第4頁 │ │
│ │ │永安段│ │ │路附近,販售與│)。 │ │
│ │ │3366-2│ │ │資源回收車,得│ │ │
│ │ │地號)│ │ │款900 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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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年9 │彰化縣│張益春│抽水│王孝忠徒手竊取│1.證人即被害人│王孝忠竊盜│
│ │月20日│鹿港鎮│。 │馬達│張益春所有之左│張益春於警詢中│,累犯,處│
│ │凌晨2 │詔安巷│ │1 個│列財物,得手後│之證述。 │有期徒刑叁│
│ │時許。│70之5 │ │。 │販售得利。 │2.照片2張(鹿 │月。 │
│ │ │號旁農│ │ │ │分偵字第099002│ │
│ │ │田。 │ │ │ │5054警卷第30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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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9年9 │彰化縣│張鳳閣│車牌│王孝忠持客觀上│1.證人即被害人│王孝忠攜帶│
│ │月20日│鹿港鎮│。 │號碼│足供兇器使用之│張鳳閣之子張國│兇器竊盜,│
│ │上午10│文化街│ │EQ-│鐵質六角扳手1 │楨於警詢中之證│累犯,處有│
│ │時許。│。 │ │069 │支(業已丟棄,│述。 │期徒刑玖月│
│ │ │ │ │號自│未扣案),竊取│2.張國楨贓物認│。 │
│ │ │ │ │用小│張鳳閣所有之左│領保管單1 紙。│ │
│ │ │ │ │客車│列財物,得手後│3.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供作代步之用│報表1 紙。 │ │
│ │ │ │ │ │。 │4.彰化縣警察局│ │
│ │ │ │ │ │ │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 │ │ │ │入單、車輛協尋│ │
│ │ │ │ │ │ │電腦輸入單各1 │ │
│ │ │ │ │ │ │紙。 │ │
│ │ │ │ │ │ │5.照片4張(鹿 │ │
│ │ │ │ │ │ │分偵字第099002│ │
│ │ │ │ │ │ │5054警卷第28至│ │
│ │ │ │ │ │ │29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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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9年9 │彰化縣│劉文林│老虎│王孝忠與王仁傑│1.證人即告訴人│王孝忠共同│
│ │月28日│福興鄉│。 │夾1 │共同意圖為自己│劉文林於警詢中│竊盜,累犯│
│ │中午12│彰鹿路│ │具、│不法之所有,由│之證述。 │,處有期徒│
│ │時10分│7 段58│ │砂輪│王仁傑騎乘車牌│2.證人陳衣慶於│刑肆月。 │
│ │許。 │5 巷23│ │機1 │號碼YHY -710 │警詢中之證述。│王仁傑共同│
│ │ │號後方│ │部(│號重型機車搭載│3.告訴人劉文林│竊盜,累犯│
│ │ │。 │ │業已│王孝忠,一同前│贓物認領保管單│,處有期徒│
│ │ │ │ │發還│往左列地點,由│1紙。 │刑肆月,如│
│ │ │ │ │被害│王仁傑把風,王│4.收據1紙。 │易科罰金,│
│ │ │ │ │人)│孝忠下手竊取劉│5.照片9張(鹿 │以新臺幣壹│
│ │ │ │ │。 │文林所有之左列│分偵字第099002│仟元折算壹│
│ │ │ │ │ │財物,得手後,│3287警卷第30至│日。 │
│ │ │ │ │ │將老虎夾販售與│34頁)。 │ │
│ │ │ │ │ │「正誠資源回收│ │ │
│ │ │ │ │ │場」負責人陳衣│ │ │
│ │ │ │ │ │慶,得款221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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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9年10│彰化縣│郭益雯│監視│王孝忠徒手竊取│1.證人即被害人│王孝忠竊盜│
│ │月7日 │鹿港鎮│。 │器鏡│郭益雯所有之左│郭益雯於警詢中│,累犯,處│
│ │凌晨3 │竹圍巷│ │頭1 │列財物。 │之證述。 │有期徒刑叁│
│ │時許 │60 號 │ │個。│ │2.照片4張(鹿 │月。 │
│ │ │旁。 │ │ │ │分偵字第099002│ │
│ │ │ │ │ │ │5054警卷第31至│ │
│ │ │ │ │ │ │3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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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9年1 │彰化縣│謝育興│車牌│由王仁傑騎乘機│1.證人即告訴人│王孝忠共同│
│ │0月11 │彰化市│。 │號碼│車搭載王孝忠前│謝育興於警詢中│竊盜,累犯│
│ │日凌晨│中華西│ │OM-│往左列地點,由│之證述。 │,處有期徒│
│ │1時50 │路474 │ │5840│王仁傑在一旁把│2.謝育興贓物認│刑伍月,扣│
│ │分許。│巷14號│ │號自│風,王孝忠以其│領保管單1 紙。│案之鑰匙壹│
│ │ │前。 │ │用小│所有之鑰匙1把 │3.彰化縣警察局│把沒收。 │
│ │ │ │ │貨車│下手行竊之方式│編號Z000000000│王仁傑共同│
│ │ │ │ │1部 │,共同竊取謝育│0239號車輛尋獲│竊盜,累犯│
│ │ │ │ │(業│興所使用之左列│電腦輸入單(OM│,處有期徒│
│ │ │ │ │已發│財物,得手後,│-5840號)1紙 │刑伍月,如│
│ │ │ │ │還被│供作2人代步之 │。 │易科罰金,│
│ │ │ │ │害人│用。 │4.照片8張(鹿 │以新臺幣壹│
│ │ │ │ │)。│ │分偵字第099002│仟元折算壹│
│ │ │ │ │ │ │4664警卷)。 │日,扣案之│
│ │ │ │ │ │ │ │鑰匙壹把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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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9年10│彰化縣│張孫麟│抽水│王孝忠乘坐由不│1.證人即共同被│王孝忠攜帶│
│ │月13日│鹿港鎮│。 │馬達│知情之王仁傑所│告王仁傑於警詢│兇器竊盜,│
│ │上午10│鹿洋段│ │1個 │駕駛上開車輛,│及偵訊之證述。│累犯,處有│
│ │時30分│1420地│ │(業│行經左列地點時│2.證人即告訴人│期徒刑捌月│
│ │許。 │號土地│ │已發│,獨自下車徒手│張孫麟於警詢中│,扣案之虎│
│ │ │。 │ │還被│拉出張孫麟所有│之證述。 │頭鉗壹支沒│
│ │ │ │ │害人│之抽水馬達,再│3.張孫麟贓物認│收。 │
│ │ │ │ │)。│以足供兇器使用│領保管單1 紙。│ │
│ │ │ │ │ │之虎頭鉗剪斷抽│4.鹿港鎮○○段│ │
│ │ │ │ │ │水馬達電線之方│1420地號土地土│ │
│ │ │ │ │ │式,竊取張孫麟│地所有權狀1紙 │ │
│ │ │ │ │ │所有之抽水馬達│。 │ │
│ │ │ │ │ │1個。 │5.照片8張(鹿 │ │
│ │ │ │ │ │ │分偵字第099002│ │
│ │ │ │ │ │ │4664警卷)。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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