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1127,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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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峰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振峰因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212 號之「萬象古代泰國養生館」須泰國籍按摩師服務,遂經由楊國楨(起訴書誤載為楊國禎)介紹而認識何泳勝(原名何金頓),協議由何泳勝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引進泰國籍按摩師來臺工作。

洪振峰遂與何泳勝、楊國楨、阮勢分、陳志成、泰國籍女子RITSANTHIA DAWAN(英文姓名為DEIDSANTIA DAWAN,中文姓名為金典,下稱金典)、NGISANTHIAH UBON(英文姓名為JUAN UBON ,中文姓名為阮玉芬,下稱阮玉芬,業已於民國96年5 月15日離境)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泳勝給付陳志成新臺幣(下同)4 萬元作為充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代價,並帶同陳志成於94年10月26日至泰國農泰布利省帕克雷區註冊辦事處辦畢陳志成、金典之結婚手續後,於95年1 月12日指示陳志成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而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又由何泳勝給付阮勢分2 萬元作為充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代價,並帶同阮勢分於94年11月18日至泰國曼谷首邑邦拉克區註冊辦事處辦畢阮勢分、阮玉芬之結婚手續後,於95年2 月10日指示阮勢分前往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而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依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份與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金典於95年2 月10日、阮玉芬於95年2月27日以依親為由,檢具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簽證來臺,何泳勝與陳志成、阮勢分即持上開登載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以申請金典、阮玉芬之居留證,並至被告所經營之「萬象古代泰國養生館」工作,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必於每一階段之犯行均經參與,亦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但以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

對於他人已成立之犯罪,而為與犯罪之實施或完成不生影響之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成立他罪外,不成立該罪之共犯(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029號、84年度臺上字第6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於將登載不實之文書作為內容真實之文書予以使用,且將其內容置於對方可得認識之狀態時,犯罪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尚無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以證人何泳勝、楊國楨、陳志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阮勢分、金典於警詢之證述、契約書及協議書各1 份、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送之陳志成與金典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譯本)、聲明書各1 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送之申請簽證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送之戶籍謄本、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各2 份、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函送之阮勢分與阮玉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譯本)、聲明書各1 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其與何泳勝書立契約書時,即要求何泳勝須提供合法之泰籍師傅,實不知金典、阮玉芬係以假結婚方式入境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金典及阮玉芬原本係何泳勝引進到苗栗上班,於95年4 月10日始暫時借在萬象古代泰國養生館工作,被告與何泳勝、楊國楨就引進金典、阮玉芬來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證人何泳勝、楊國楨、陳志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何泳勝、楊國楨、陳志成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之證人陳志成、阮勢分、金典、許銘堯於警詢時之證述等,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本判決下述引用之書證、物證等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五、經查:㈠被告係臺中市○○路212 號萬象泰國古式養生館之負責人,其透過楊國楨之介紹,得悉何泳勝藉假結婚之方式引進泰國籍按摩師傅,乃於94年7 月3 日與何泳勝簽立契約書,並約定何泳勝應於被告經營之萬象古代泰國養生館開幕後30日內,提供4 名泰籍師傅,被告需支付何泳勝1 名泰籍師傅27萬元之對價,何泳勝乃於萬象古代泰國養生館開幕之初,先交付2 名代號「5 號」、「6 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泰籍師傅予被告,嗣因上開2 名泰籍師傅離開,被告要求何泳勝再補2 名泰籍師傅,何泳勝乃於95年4 月10日,將原本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28 號1 樓「璽合泰式美容SPA 生活館」工作之泰籍師傅金典、阮玉芬暫移至萬象泰國古式養生館工作,並書立協議書1 份等情,業據證人何泳勝、楊國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金典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3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58、61頁、本院卷第69頁以下),並有契約書、協議書各1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現場勘查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7、52、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06 號偵查卷宗第5 至6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52 號卷第23頁)。

又何泳勝係分別給付陳志成、阮勢分4 萬元、2 萬元為充任假結婚人頭丈夫之代價,並分別於94年10月26日、94年11月18日在泰國辦理陳志成與金典、阮勢分與阮玉芬之結婚手續,再由陳志成、阮勢分各於95年1 月12日、95年2 月10日至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而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復各於95年2 月10日、95年2 月27日持登載上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以申請金典、阮玉芬之居留證,金典、阮玉芬則分別於95年1 月24日、95年2 月24日來臺等情,亦經證人何泳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志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阮勢分、金典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警卷第24至40頁、偵卷第23、58、65頁),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 份、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7年6 月27日南市北戶字第0970003513號函及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97年6 月24日中縣后戶字第0970001670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含譯本)、聲明書各2 份、委任書1 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6 月25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0294340 號函所附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各2 份、出入境查詢資料1 份、居留證申請書及所附申請資料各2 份附卷為憑(警卷第45至48、58至87、104 至131 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何泳勝係以假結婚方式使金典、阮玉芬來臺云云,惟查,被告係自楊國禎處聽聞何泳勝藉假結婚方式使泰籍師傅來臺,乃透過楊國楨引介認識何泳勝,再委由何泳勝以假結婚方式使泰國籍師傅抵臺工作乙節,迭經證人何泳勝、楊國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衡酌證人何泳勝、楊國楨所涉本案犯行,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否供出被告涉案情節,無涉於上開證人參與本案犯行刑責之輕重,實難想見證人何泳勝、楊國楨有設詞誣攀被告之必要,其二人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復觀諸上開契約書1份係由被告製作後,由何泳勝、楊國楨在其上簽名,倘何泳勝係合法引進泰國籍按摩師傅之專業人士,對於聘僱此類泰籍師傅自有固定作業流程及文件,於商談引進及聘僱事宜時,依常理當由何泳勝出具此類文件與被告商談契約條件,惟本案被告係於訂約前即自行事先備妥上開契約書,並在契約書中詳載契約履行所需遵守之各項情事及違約之效果,實際上則與證人何泳勝約定僅需辦理居留證完竣即支付尾款,並未要求須有契約書第3條所載「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核通過之書面」,亦經證人何泳勝證述無誤(本院卷第72頁),更足佐證被告知悉何泳勝係以假結婚方式引進泰籍師傅,為避免己身犯罪情事遭發覺,而以此契約書預為規避之道。

綜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確實知悉金典、阮玉芬係何泳勝以假結婚方式引進之泰籍師傅,洵堪認定。

㈢又金典與阮玉芬係一同商洽辦理假結婚來臺事宜,抵臺後何泳勝原欲帶其二人至苗栗某泰式按摩店上班,但因該店尚未營業,故何泳勝改帶其二人至上開璽合泰式美容SPA 生活館工作,於95年2 月間至同年4 月間在璽合泰式美容SPA 生活館工作,後因何泳勝欠錢,金典及阮玉芬始至萬象泰國古式養生館工作,工作約4 個月後,金典與阮玉芬因不滿萬象泰國古式養生館之薪資待遇,再回到璽合泰式美容SPA 生活館工作,嗣於96年4 月間,該苗栗泰式按摩店之羅姓老闆在桃園尋得金典,要求金典須支付50萬元辦理來臺之費用,金典乃向璽合泰式美容SPA 生活館老闆借款50萬元支付予該羅姓老闆,並在璽合泰式美容SPA 生活館工作還債,於97年10月1 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璽合泰式美容SPA 生活館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金典證述在卷(警卷第35頁),核與證人何泳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應苗栗市某對情侶之要求而辦理金典、阮玉芬來臺,金典及阮玉芬來臺後,因苗栗之店面尚未開張,而暫時在璽合泰式美容SPA 生活館工作,其二人原本並非要在被告之萬象泰國古式養生館工作,係因被告要求補2 名外勞,金典、阮玉芬始於95年4 月10日自璽合泰式美容SPA 生活館至萬象泰國古式養生館工作,金典及阮玉芬入境費用亦非向被告收取等語相符(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70至74、80頁),並有證人許銘堯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警卷第49頁),復有協議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臨檢紀錄表各1 紙為憑(警卷第17、132 至134 頁)。

再衡以證人阮勢分知悉阮玉芬前往璽合泰式美容SPA 生活館工作,卻不知阮玉芬曾在萬象泰國古式養生館工作(警卷第31頁),益足徵金典及阮玉芬抵臺後確實隨即至璽合泰式美容SPA 生活館工作,而非至被告所經營之萬象泰國古式養生館工作。

又徵諸金典、阮玉芬2 人入境臺灣時,被告所經營之萬象泰國古式養生館已開始營業,倘金典、阮玉芬係應被告要求而辦理假結婚來臺工作之人,則應於抵臺後即至萬象泰國古式養生館工作,始與常理相符。

再佐以證人何泳勝證述:其以假結婚方式將泰籍師傅引進來臺之費用為1 人27萬元,該等費用由被告支付後,被告再自泰籍師傅之薪資中扣抵30萬元,因此實際上該等費用仍是泰籍師傅負擔等語(偵卷第24至26、58頁),而證人金典未曾提及其在萬象泰國古式養生館工作時有遭扣抵此30萬元費用之情事,反稱係上開苗栗老闆向其索取辦理來臺之費用50萬元等語,益足證金典及阮玉芬並非何泳勝應被告要求而辦理假結婚入境之泰籍師傅,要屬明確。

㈣綜上各節,被告雖在金典、阮玉芬於95年4 月10日至萬象泰國古式養生館工作時,知悉金典及阮玉芬係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之泰籍師傅,惟何泳勝等人係於95年1 月12日、95年2 月10日辦理虛偽不實之金典與陳志成、阮玉芬與阮勢分之結婚登記,及於95年2 月10日、95年2 月27日行使登載該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渠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已於95年2 月27日完成,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95年2 月27日以前,即與何泳勝、金典、阮玉芬、陳志成、阮勢分等人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被告於95年4 月10日僱用金典及阮玉芬時,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行為均已告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我國刑法不採「事後共犯」之例,被告對於其參與之前他人已經完成之犯罪行為,因非在其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從而,自難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㈤至證人何泳勝於偵訊時雖證稱:其與被告談妥之後,始著手辦理金典、阮玉芬來臺事宜等語;

公訴人亦論稱:被告與何泳勝訂立之契約書上載明引進泰籍師傅共計4 名,而金典、阮玉芬及「5 號」、「6 號」等泰籍師傅,合計即為4 名,與契約書所載相符等語。

惟依卷附95年4 月10日協議書所載「於借款期間先借2 名員工借萬象推拿公司工作」等語,並載明2 名員工為阮玉芬、金典(詳警卷第17頁),可知金典及阮玉芬確係於95年4 月10日始至萬象泰國古式養生館工作,且證人何泳勝於本院審理時已詳述其與被告間因引進泰籍師傅所生糾紛始末(詳前述),並證稱:其於簽約時已告知被告無法在如此侷促之時間內引進4 名泰籍師傅,僅先使2名泰籍師傅到萬象泰國古式養生館工作,後因被告追逼,其不敢出面引進其他2 名泰籍師傅,而向其他店家商借金典、阮玉芬,以補足契約書所載4 人之人數等語(本院卷第70、71、80頁背面),足認其於偵訊時之上開證述容係記憶有誤,尚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而證人何泳勝係因被告催索,為求履約,始於95年4 月10日暫借金典、阮玉芬2人以湊足4 名泰籍師傅之數,亦經認定如前,是以縱使「5號」、「6 號」、金典、阮玉芬合計為4 人,與契約書所載人數相符,亦不足證明被告於金典、阮玉芬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並申請居留證時,即與何泳勝等人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㈥另被告固自承於95年2 月間曾僱用何泳勝引進之2 名泰籍師傅「5 號」、「6 號」在萬象泰國古式養生館工作,證人何泳勝亦證稱該2 名師傅係應被告要求,而以假結婚方式辦理來臺等語,惟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5 號」、「6 號」之確實身分,更查無其結婚對象及戶籍登記紀錄。

且按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

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認為與已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不得加以審判。

所謂審判不可分,係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屬於單一刑罰權之範圍,應為單一之訴訟客體,在裁判上不能分割而言。

故就單一性案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事實合一審判,此即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意旨。

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如起訴之事實如經法院認定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可言;

而該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對之既無訴訟關係存在,自不得加以裁判,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814號、92年度臺上字第10、225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及證人何泳勝所述泰籍師傅「5 號」、「6 號」2 人來臺經過,縱屬實在,亦與本案起訴事實非同一事實,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本院認定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就證人何泳勝所指證之此部分事實加以裁判,併予說明。

六、綜上,上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就金典、阮玉芬以假結婚方式入境乙事,與何泳勝、楊國楨、陳志成、阮勢分、金典、阮玉芬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其於95年4 月10日僱用金典及阮玉芬在萬象泰國古式養生館工作時,何泳勝等人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已終結,我國刑法既不採「事後共犯」之例,即難對被告繩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

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在經驗或論理法則上既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僅以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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