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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共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8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民國99年12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玉琪
書記官 黃得翔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共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簽注單肆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共順意圖營利自民國98年12月10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196號住處,作為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場所,以電話供賭客蔡有丁等人簽賭六合彩,黃共順接受賭客下注後以每簽注新台幣(下同)100元,收取佣金5元之代價,轉向劉宏圖下注。
劉宏圖接受黃共順下注後,在於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7日、98年12月18日、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4日、98 年12月25日、98年12月27日、98年12月30日、99年1月1日、99年1月20日、99年1月29日、99年2月1日、99年2月3日,劉宏圖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向黃共順確認賭客簽賭金額及收受賭金數目。
嗣於99年2月7日上午10時20分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4張。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黃得翔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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