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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共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因竊盜案件」均更正為「因賭博案件」;
主文欄內關於「簽注單肆」均更正為「簽注單肆張」。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因竊盜案件」之記載有誤,均應更正為「因賭博案件」;
主文欄內關於「簽注單肆」之記載有漏,均應更正「簽注單肆張」。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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