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成與施宏明為設址在彰化縣溪湖鎮○○路101之89號高強順有限公司之同事,於民國99年6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高強順有限公司內,因工作上事務引發口角爭執,陳志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推倒施宏明,以腳踹施宏明胸部,並出手毆打施宏明頭部,使施宏明受有左臉挫傷、前胸挫傷、右臂挫傷(前胸、右肩及右手紅腫疼痛)等身體上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告訴人施宏明告訴被告陳志成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施宏明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當庭及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9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