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1148,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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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上境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鎚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上境曾因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③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其後上開四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7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鉗子各1支,騎乘車牌號碼KWH-702號機車(為不知情之其子黃裕加所有),至彰化縣溪州鄉○○村○○段農田,以前揭工具先竊取陳瑞斌所有之馬達1具得手,於接續實行竊取另一顆馬達之際,適為前往該處巡視之陳瑞斌發現,黃上境見狀,不及攜走其所有之前揭工具及已竊得之上開馬達,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由於陳瑞斌駕車緊追在後,黃上境不慎致其騎乘之機車陷入水溝,乃隨即棄車潛入樹林逃逸。

嗣警方據報到場,扣得前揭鐵鎚及鉗子各1支,並依現場遺留之機車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證人陳瑞斌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係屬被告黃上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故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規定,係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案公訴人所提出證人陳瑞斌、黃裕加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被告並未爭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述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

(三)警員至本案犯罪現場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係警員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

另扣案之上開鐵鎚及鉗子,亦非屬供述證據,自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對此等證據,被告未爭執有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皆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騎乘車牌號碼KWH-702號機車,於上開時間至彰化縣溪州鄉○○村○○段之農田處,以及扣案之鐵鎚及鉗子各1支為其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係騎車經過該處,並未停車,因被害人猛追,其害怕乃趕緊騎走,以致工具掉落現場云云(被告於99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之初,在本院問其是否認罪時,雖稱認罪,惟於調查證據階段,則一再否認犯行,故本案不能認為被告有自白犯罪)。

四、惟查,車牌號碼KWH-702號機車,確係證人黃裕加交由被告使用一情,已據證人黃裕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再者,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馬達一事,亦據證人陳瑞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看到有名男子騎乘KWH-702號機車到彰化縣溪州鄉○○村○○段之農田,載著已偷到之一顆馬達,用飼料袋裝著,到要去偷另一顆馬達的旁邊,該名男子正在拆第二顆抽水馬達,拆到一半看到我,就馬上放下工具及偷來的第一顆馬達,將偷來的馬達留在現場,騎機車離去,我追他時,他的機車後輪陷在水溝裡,就往前面樹林跑進去,後來警察調黃上境的相片,請我去指認,我一看就知道是他等語(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10點半左右,我開車到農田現場時,看到有人在偷馬達,保護馬達的鐵條已經有翹起來,但該顆馬達還沒有偷走,有一顆已經拆下來,用飼料袋裝起來放在旁邊了,對方看到我,牽起機車要走,我有開遠光燈,有正面看見偷馬達的人的五官容貌,偷馬達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警察到場後,先到機車棄置地點,我守在機車地點等候,我怕被告跑掉,警察先去扣機車,然後再跟警察到失竊地點扣到鐵鎚、鉗子等語甚明(見本審卷第42、43頁)。

衡及證人陳瑞斌與被告無冤無仇,且在具結應負擔偽證罪之擔保下,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陳瑞斌之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此外,復有蒐證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以及鐵鎚、鉗子各1支扣案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核無足採,其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或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攜帶前往竊盜現場之鐵鎚及鉗子,該鐵鎚全長30公分,鎚部為鐵製,質地堅硬,另該鉗子全長18公分,鐵製,亦質地堅硬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再從被告得以使用該等器具拆卸馬達一情觀之,足認該等器具甚為堅硬,是倘以該等器物朝人之身體揮擊,自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顯見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洵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二)被告曾因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③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其後上開四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詐欺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其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卻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來滿足所需,而所竊取之抽水馬達,又屬農民從事農作灌溉所需之用具,有害被害人之生計;

復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其無視法紀,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

另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因被害人陳瑞斌已領回遭竊之馬達,所受損害有限;

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於審理時,雖以言詞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上開扣案之鐵鎚及鉗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案,其以之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已認定如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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