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範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18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範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範仲、邢用(已死亡,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不受理)、洪進利(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多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民國99年9 月8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村○○路○ 段253 號南方30公尺處之公眾得出入之空屋內,以骰子、碗公、鍋蓋及牛皮紙製押注圖表為賭具,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為每人選定號碼押注,如押中所開出之號碼則可取得2 倍賭金,如押中所開出號碼之前後號,僅可取回1 半賭金,如未押中,則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莊家取得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具及賭資1000元,因認被告詹範仲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檢察官、被告就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 定有明文。
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詹範仲涉有上開賭博犯行,無非以被告詹範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暨扣案之上開賭具及賭資1000元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詹範仲堅決否認有參與賭博之情事,辯稱:當時伊雖在旁觀看並欲參與賭博,然尚未下注即為警查獲等語。
經查:
(一)被告詹範仲於警詢中供稱:99年9 月8 日中午警方到案發現場取締時,伊正準備下注賭博財物,但因為伊尚未下注,所以還沒有輸贏等語(警卷第4 頁、第6 頁);
復於偵訊中供稱:伊是聽說該地有在賭博,所以打算去賭博,伊當時正準備下注200 元,但警察剛好到場,所以伊就把錢放回口袋等語(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詹範仲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自白有於前開時、地賭博之行為,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固有預備賭博之行為,然賭博罪並無處罰預備犯或未遂犯之規定,是公訴人有關被告詹範仲業已自白之指摘,顯有誤會。
(二)扣案之骰子、碗公、鍋蓋各1 個及牛皮紙製押注圖表 1張為查獲現場賭博之器具等情,雖據被告詹範仲及證人洪進利、邢用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然扣案之賭資1000元及賭具骰子、碗公、鍋蓋各1 個暨牛皮紙製押注圖表1 張等物均非被告詹範仲所有一節,業經被告詹範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4 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9 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詹範仲於偵訊中尚且明確供稱:「(問:你就本案賭博罪,是否認罪?)我認罪,我本來就是要進去賭博」等語(偵卷第15頁),是被告詹範仲上開供述應非推諉卸責之詞,而值採信。
則扣案之賭資1000元及賭具骰子、碗公、鍋蓋各1 個暨牛皮紙製押注圖表1 張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實身處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場,尚無法證實被告有從事公訴人起訴罪名構成要件之犯行,實難以被告之供述及扣案之證物,遽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前揭賭博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不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明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