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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余壽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余壽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拾肆張、倍數表壹張、彙整表壹本、六合彩手冊貳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余壽美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7 月初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 段6 巷22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其賭法乃由不特定之賭客向賴余壽美簽注,以每星期2 、4 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 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兩個組合號碼(俗稱2 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 個組合號碼(俗稱3 星)可得570 倍之彩金,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賴余壽美所有。
賴余壽美即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而獲取不法利益。
嗣於99年8 月21日16時許,經警前往上址搜索,扣得簽注單14張、倍數表1 張、彙整表1 本、六合彩手冊2 本、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 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余壽美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並未經營六合彩,伊只有跟別人簽賭,並未作組頭,簽注單上的號碼為其看電視看到號碼就隨便記下來的云云。
惟查:㈠被告因涉嫌經營簽賭站,經取得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後,員警乃於99年8 月21日下午4 時50分許,前往被告經營、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 段6 巷22號進行搜索,並扣得簽注單14張、倍數表1 張、彙整表1 本、六合彩手冊2 本、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 台等情,此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共6 張等件附卷可稽,而員警於執行搜索時之錄音,被告確有坦承之前有經營六合彩賭博與被人家倒怕了等語明確,有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光碟片錄音譯文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事實無訛。
㈡而依扣案之簽賭單觀之,有載明「貝斯特」及號碼字樣者(見警卷第13頁)、有以日曆紙記載「里長」、「15元」、「20元」不等之金額及號碼字樣者(見警卷第15頁)、另有記載「特」及號碼字樣者(見警卷第17頁)、亦有記載「菜頭」、「鳳梨」、「酪梨」、「小風」、「東山」、「A」及號碼(見警卷第18頁)、亦有各種「尾」數之記載等字樣,顯與被告所稱看到號碼隨便紀錄之情節不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址,經營俗稱二星、三星、特別號之六合彩賭博甚明。
再者,比對被告裝設於上址之00-00000 00 號電話通聯記錄,確實於99年8 月12日(星期四)、99 年8月14日(星期六)之香港六合彩開獎日之傍晚至夜間,有頻繁及大量之通話進入,此經本院核閱上開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無誤(見99年度聲搜字第1821號本院卷第10至12頁),倘若被告賴余壽美確實並無經營六合彩賭博,何以於香港六合彩開獎日之傍晚至夜間,均有大量通話湧入其所裝設之00-0000000號之電話?足見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經營俗稱六合彩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另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然違法經營六合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且被告犯後復飾詞卸責,足見其並無悔悟之心,暨其所經營之期間、規模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簽注單14張,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倍數表1 張、彙整表1 本、六合彩手冊2 本,則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 台,雖屬被告所有,但其否認有作為本件賭博使用,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將上開計算機與傳真機作為賭博使用之情形,是此部分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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