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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宏銘於民國99年7月7日下午7時45分許,因行車糾紛,在彰化縣秀水鄉○○路○段677號前,與告訴人沈銘傑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告訴人胸部1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胸壁挫傷、紅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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