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1159,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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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為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成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直接騷擾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江志成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5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98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其為江敏男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明知本院業於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江敏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江敏男,且不得進入江敏男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 段83巷12號之住處等行為,有效期間為1 年,該保護令業經江志成於99年4 月11日下午2 時許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9 月17日凌晨0 時45分許,前往江敏男上開住處外面,敲打江敏男睡覺房間之窗戶,對正在睡覺之江敏男辱罵穢語,並罵以「幹!江敏男先生,飯一下子讓我吃,一下子又不讓我吃(臺語)」等語,以此方法對江敏男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同時直接對江敏男造成騷擾,因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止家庭暴力、禁止直接騷擾聯絡之行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江敏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承辦員警徐金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㈣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志成為江敏男之子,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違反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江敏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江敏男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 年之諭示,顯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

核被告江志成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上揭違反保護令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直接騷擾聯絡等行為,係於同一時間內違反同一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規定之第1款、第2款之裁定內容,只構成1 違反保護令罪。

㈢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5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98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技術學院肄業,智識程度不低,有機械專長,原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竟因喝酒而無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對江敏男為前揭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擾騷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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