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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15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木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朝木與黃麗華為親姊弟之二親等旁系血親。黃朝木於民國99 年5月間因得知母親於入住養老院時,已將其與姐姐從小一起成長居住,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48巷8 號之房地,移轉過戶予其二位姊姊黃齡玉、黃麗華共有而心生不滿,明知該房屋內之冷氣機、熱水器均非其所購買裝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13日上午8 時30分許,僱請二名不知情之水電工人,共同前往上址房屋,打開門鎖已損壞而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房屋內(黃麗華承認黃朝木仍有權進入該房屋),由水電工人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黃麗華所購買裝置之分離式冷氣機2 臺、熱水器1 臺得手,並將之搬回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358 巷48號之住處。
嗣於99年7 月2 日上午7 時30分許,黃麗華返回上開房屋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朝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鄰居莊張麗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照片2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雇請水電工人攜帶到場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但足以拆卸裝置在牆壁上之冷氣機及熱水器,當屬質地堅硬且尾端尖銳之物,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黃朝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水電工人拆卸搬運冷氣機及熱水器,以實施竊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除於73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74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非不良,且本次係因家庭內財產移轉糾紛,心有不滿,始犯下本案竊盜犯行,犯罪動機及目的雖均非恰當,惟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所得財物仍具有一定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承認錯誤,但仍不願向告訴人道歉以尋求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雖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已於74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被告雖因不願向告訴人道歉而無法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主要係因其與告訴人仍有其他家產糾紛未獲解決所致,其就本案犯行已表達知錯之意(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5頁),則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原因,顯係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之負擔,以勵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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