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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83、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元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釣香油錢工具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守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罪刑另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3 、7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上開罪刑均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9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行為:㈠陳守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之時間,並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肚」之成年男子之犯意聯絡,由陳守元以硬幣、塑膠板、雙面膠及釣線製成釣香油錢之工具後,分別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上開釣香油錢工具垂入香油錢箱內黏取現金,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時間,則由其與「阿肚」其中一人以上開工具黏取現金,另一人把風,而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現金得手,至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時間,則分別因釣線斷裂或無法黏得現金,而未能竊取得手。
嗣經警調閱武聖宮、福德宮之監視錄影畫面,得悉係陳守元竊取香油錢箱之現金,並在武聖宮、福德宮、保生宮各查扣得製作方式相同之釣香油錢工具1個,查悉上情。
㈡於99年7 月24日晚間7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EYD-870 號輕型機車至劉顯達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54號之住處,以攀爬方式踰越該址圍牆,進入該址後院內,徒手竊取劉顯達所有吊掛於該後院晾曬之內褲1 件得手,適為劉顯達當場目睹,陳守元見狀即將竊得之內褲塞入口袋內,翻牆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劉顯達即記下該機車號碼,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顯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查證人即告訴人劉顯達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劉顯達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
經查,除上開證人劉顯達於偵訊之證述外,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陳守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守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溪警分偵字第0990012915號警卷第1 頁、99年度偵字第7660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博文、吳慶隆、劉文雄、陳秋木證述相符(同上警卷第6 至14頁),並有照片5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 紙在卷可稽(同上警卷第16至26頁、本院卷第24頁),及扣案釣香油錢工具2 個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陳守元固坦承有於99年7 月24日晚間7 時50分許進入告訴人劉顯達住處後院,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時係因遭仇家追殺,且腳不方便,不得已才進入該址躲避,並未竊取告訴人之內褲云云。
經查,告訴人劉顯達於99年7 月24日晚間7 時50分許,察覺被告在其住處後院內,行動鬼鬼祟祟,正將1 件黑色衣物塞到褲子右前口袋中,告訴人劉顯達乃上前察看並追趕被告,被告則逃跑並向告訴人劉顯達稱:「聽說有人自殺所以我過來看」等語,即翻牆逃走,告訴人劉顯達乃繞由前門奔出追趕被告,但被告已騎上其停放於後院圍牆旁之機車,隨即逃逸無蹤,告訴人劉顯達乃記下該機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之後清查家中物品,發現失竊其所有之黑色內褲1 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顯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溪警分偵字第0990013689號警卷第6 頁、同上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2頁),並有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告訴人手繪現場圖1 紙可資佐證(同上警卷第9 、13頁、同上偵卷第29頁),而證人劉顯達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怨隙,自無可能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言,核均相符,足認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又被告自稱其遭仇家追殺時係騎乘機車,腳不方便云云,惟證人劉顯達當時並未聽聞有人叫喊或機車引擎之嘈雜聲,亦經證人劉顯達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被告是否有遭人追趕之情事,已有可疑,再者,依被告所述遭人騎機車追趕,情況急迫,當無捨棄交通工具,而改用徒步逃跑之理,且其既將機車停放於告訴人住處後院圍牆外,追趕之人亦可輕易知悉其躲藏入該址,亦難躲免追趕,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相違,復與證人劉顯達證述內容不合,要難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加重竊盜罪要件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必其所侵入或隱匿其內者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始足當之,而不及於住宅或建築物圍繞之土地,故踰越環繞住宅之圍牆,竊盜財物,並未侵入住宅者,祇能成立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
查被告係踰越牆垣進入告訴人劉顯達上址住處之後院竊取財物,並未進入該址住宅建築物內,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自僅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而尚無從論以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要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要件,尚有誤會,已如前述;
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仍屬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各次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肚」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罪刑另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3 、7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上開罪刑均經送監執行,於99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惟分別因釣香油錢工具之釣線斷裂,或無法黏得香油錢,而尚未達於既遂程度,其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各減輕其刑,至該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係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在保生宮、福德宮查扣之釣香油錢工具2 個,皆屬被告所有之物,分別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至在武聖宮查扣之釣香油錢工具1 個,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且依證人陳博文、劉文雄證述,該釣香油錢工具係於99年6 月19日開啟香油錢箱時即發現(溪警分偵字第0990012915號警卷第7 、11頁),顯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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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 竊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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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博文│99年6 月21│彰化縣埔鹽鄉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
│ │ │日中午12時│港村埔菜路1 巷│ │
│ │ │許 │5 之10號「武聖│ │
│ │ │ │宮」 │ │
├──┼───┼─────┼───────┼────────────┤
│ 2 │吳慶隆│99年6 月21│彰化縣埔鹽鄉南│因釣香油錢工具之釣線斷裂│
│ │ │日下午1 時│港村埔港路18之│,掉落香油箱內,而未能竊│
│ │ │許 │2 號「保生宮」│取得手 │
├──┼───┼─────┼───────┼────────────┤
│ 3 │劉文雄│99年6 月22│彰化縣埔鹽鄉南│現金200元 │
│ │ │日中午12時│港村埔菜路1 巷│ │
│ │ │44分許 │5 之10號「武聖│ │
│ │ │ │宮」 │ │
├──┼───┼─────┼───────┼────────────┤
│ 4 │陳秋木│99年6 月22│彰化縣埔鹽鄉埔│因釣香油錢工具之釣線斷裂│
│ │ │日下午3 時│打路1 巷11號「│,掉落香油箱內,而未能竊│
│ │ │許 │福德宮」 │取得手 │
├──┼───┼─────┼───────┼────────────┤
│ 5 │陳秋木│99年6 月24│彰化縣埔鹽鄉埔│因無法黏得香油錢,而未能│
│ │ │日上午10時│打路1 巷11號「│竊取得手 │
│ │ │18分許 │福德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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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主文 │
├──┼──────┼──────┼────────────────┤
│ 1 │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20 條│陳守元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㈠及附表一編│第1項竊盜罪 │肆月。 │
│ │號1所載 │ │ │
├──┼──────┼──────┼────────────────┤
│ 2 │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20 條│陳守元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
│ │㈠及附表一編│第3 項、第1 │期徒刑叁月。扣案釣香油錢工具壹個│
│ │號2所載 │項竊盜未遂罪│沒收。 │
├──┼──────┼──────┼────────────────┤
│ 3 │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20 條│陳守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㈠及附表一編│第1項竊盜罪 │。 │
│ │號3所載 │ │ │
├──┼──────┼──────┼────────────────┤
│ 4 │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20 條│陳守元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
│ │㈠及附表一編│第3 項、第1 │期徒刑叁月。扣案釣香油錢工具壹個│
│ │號4所載 │項竊盜未遂罪│沒收。 │
├──┼──────┼──────┼────────────────┤
│ 5 │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20 條│陳守元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
│ │㈠及附表一編│第3 項、第1 │期徒刑叁月。 │
│ │號5所載 │項竊盜未遂罪│ │
├──┼──────┼──────┼────────────────┤
│ 6 │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21 條│陳守元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
│ │㈡所載 │第1 項第2 款│徒刑柒月。 │
│ │ │踰越牆垣竊盜│ │
│ │ │罪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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