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1164,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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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9年11月9日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而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自明。

又依該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3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蔡勝翔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28日晚間10時20 分許前某時,前往彰化縣花壇鄉○○路○段590巷40號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未扣案),竊取涂政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QU-2902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

②復承前犯意,於98年12月13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前往彰化縣田尾鄉○○路庄頭巷巷口附近,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未扣案),竊取陳明熙所有之車牌號碼8900-SL號自小客車,得手後,蔡勝翔再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QU-2902號車牌2面懸掛至原車牌號碼8900-SL號自小客車車身前後,以躲避警方查緝。

嗣於98年年底,蔡勝翔將上開懸掛車牌號碼QU-2902號車牌2面之自小客車借予李宏仁使用(所涉贓物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李宏仁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而為警於99年1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263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蔡勝翔上述犯行均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竊盜罪嫌。

三、經查:㈠被告因同一竊盜QU-2902車牌及竊盜8900-SL自小客車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8月19日偵查終結,以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易字第3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因被告提起上訴,故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上述判決書、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等在卷可稽。

核該起訴事實與本件事實乃完全相同之同一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記載臺中地方法院繫屬時間為99年10月6日、分案時間為99年10月7日,而本院受理案件繫屬之時間為99年11月9日,有本院收文章張戳可證。

㈡雖然被告住所地及犯罪地點在本院轄區,但被告99年6月29日起在臺中監獄服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15號案件起訴時,被告所在地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內,故本院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在先,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條不得審判。

㈢依據首開說明,檢察官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本院繫屬在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8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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