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1174,20101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伸敬
鄭雅萍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33、7055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簡字第181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張伸敬與鄭雅萍係夫妻,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2 人於民國99年5 月26日13時30分許,在渠等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張厝1 巷96弄16號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張伸敬徒手及持皮帶毆打鄭雅萍,鄭雅萍則徒手及持扯鈴之棍子毆打張伸敬,雙方互毆,致鄭雅萍受有左下巴處挫傷、左手掌處瘀血傷、右肘瘀血傷之傷害,張伸敬則受有頸之挫傷、右大腿挫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2 人(兼告訴人)互相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人已於本院調解成立,因而互相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