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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炤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2、4181、4577、4578、5543、5949、85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炤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炤智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2月10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寄送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8號自稱為「江金德」之成年男子,未幾,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便由詐欺集團之人取得,而詐欺集團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內,除附表編號6之款項,因警方通報合作金庫銀行致帳戶被列為警示戶凍結,詐騙集團未能提領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皆遭詐騙集團提領。
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林哲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炤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炤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康珮寧、譚素筠、邱建彰、黃于芳、陳伊琪及林哲男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紙、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1紙、合作金庫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影本1紙、合作金庫99年12月3日合金合存字第0990005009號函1紙、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互交易明細表1紙、安泰銀行開戶申請表影本1紙、安泰銀行客戶提存紀錄單1紙、安泰銀行存款往來對照單1紙、臺灣宅配通貨件寄件人收執聯影本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華泰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13紙、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98年12月11日交易序號第45069號交易明細表1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98年12月11日交易序號第39364號交易明細表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路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又本件被告將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集團成員使用,供他人分別作為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林哲男察覺有異,遂立即通報警方,於詐欺集團人員實際提領前,銀行即因警察受理報案通報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內現款,致詐欺集團人員無從取得款項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99年12月3日合金和存字第0990005009號函附分戶交易明細表足稽,從而,附表編號6被害人之款項入戶後,詐欺集團雖得隨時加以提領,惟在尚未提領前,行為人對於該筆款項,仍無現實之支配性,尚未取得持有,自屬未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判決、甘添貴著刑法各論第325至326頁亦同此見解)。
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就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及未遂之分者,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可資參照)。
茲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已將該部分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此部分毋法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
又比較罪之重輕,應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未遂犯應否減刑,屬於科刑範圍,於法定本刑之重輕,不生影響,自不能於減輕後,始行比較(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同時同地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康珮寧、譚素筠、邱建彰、黃于芳、陳伊琪及林哲男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康珮寧、譚素筠、邱建彰、黃于芳、陳伊琪及林哲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其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
被告幫助他人分別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從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因附表編號6之行為,正犯尚未實際取得財物支配,正犯之犯罪尚屬未遂,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查被告未曾受罪刑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之正犯易於得手,助長社會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又本件附表編號1至5之被害人康珮寧、譚素筠、邱建彰、黃于芳、陳伊琪分別被詐嚇取財既遂,被騙款項共108,387元,惟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林哲男被騙款項19,987元,經警方通報銀行凍結,未遭提領,故正犯之犯罪尚屬未遂,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刑期,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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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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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唐珮寧│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號碼不詳之電話冒稱遠房親戚,│
│ │ │向唐鳳鳴為借款之虛偽訊息,致使唐鳳鳴陷於錯誤│
│ │ │,要求其孫女唐珮寧於 98 年 12 月 11 日下午 3│
│ │ │時許,按指示匯款 30,000 元至被告上述之合作金│
│ │ │庫帳戶內。 │
├──┼───┼──────────────────────┤
│ 2 │譚素筠│詐欺集團成員以 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 │
│ │ │電話,向譚素筠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使│
│ │ │譚素筠陷於錯誤,旋於 98 年 12 月 11 日下午 8│
│ │ │時許,按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譚素│
│ │ │筠於過程中轉帳 29,983 元至被告上述之安泰銀行│
│ │ │帳戶內。 │
├──┼───┼──────────────────────┤
│ 3 │邱建彰│詐欺集團成員以 0000000000 之電話向邱建彰佯稱│
│ │ │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錯誤,使邱建彰陷於錯誤,旋│
│ │ │於 98 年 12 月 11 日下午 8 時 25 分許,按詐 │
│ │ │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邱建彰於過程中│
│ │ │轉帳 12,012 元至被告上述之安泰銀行帳戶內。 │
│ │ │ │
├──┼───┼──────────────────────┤
│ 4 │黃于芳│詐欺集團成員以 0000000000 號之電話向黃于芳佯│
│ │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使黃于芳陷於錯誤,旋│
│ │ │於 98 年 12 月 11 日下午 8 時 36 分許,按詐 │
│ │ │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黃于芳於過程中│
│ │ │轉帳 29,983 元至被告上述之安泰銀行帳戶內。 │
│ │ │ │
├──┼───┼──────────────────────┤
│ 5 │陳伊琪│詐欺集團成員以 00000000000 號之電話向陳伊琪 │
│ │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使陳伊琪陷於錯誤,│
│ │ │98 年 12 月 11 日下午 8 時 55 分許,按詐騙集│
│ │ │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陳伊琪於過程中轉帳│
│ │ │6,409 元至被告上述之安泰銀行帳戶內。 │
│ │ │ │
├──┼───┼──────────────────────┤
│ 6 │林哲男│詐欺集團成員以 MSN 即時通軟體(帳號zb2086@ho│
│ │ │tmail.com),佯以援交之虛偽訊息,使林哲男陷 │
│ │ │於錯誤,林哲男旋於 98 年 12 月 12 日凌晨 3 │
│ │ │時 35 分許,按指示匯款 19,987 元至被告上述之│
│ │ │合作金庫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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