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1186,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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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美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雅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1 日下午5 時許,前往李讚位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2 巷37號住處旁之倉庫,徒手推開倉庫大門入內,竊取李讚所有之農耕機零件輔助輪1 組及工具箱1 組,復持該工具箱內、客觀上足資為凶器之扳手1 把(長度約30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拆卸農耕機上之吸風器1 組,而竊取之,共計竊得農耕機零件輔助輪1 組、工具箱1 組吸風器1 組;

得手後即將上揭竊得之物品㩦離現場。

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9 月16日下午2 時許,前往李櫛位於彰化縣埔鹽鄉西湖村大新路2 巷35號之住處,將門上未上鎖之鎖頭拿開,徒手推門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櫛所有之白鐵鍋1 個、鋁製蒸籠2 個,得手後攜至彰化縣埔鹽鄉好修村光明路2 段245 號「順億環保回收企業社」,販售予不知情之施坤火。

嗣經李讚及李櫛報案後,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陳雅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讚、李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施坤火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順億環保回收企業社」買入登記單據1 紙(見警卷第13頁)及警卷照片5 張(見警卷第14-16 頁)、偵卷照片26張(見偵卷第13-16、20-28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竊取李讚所有之吸風器時,係使用扳手1 把作為拆卸之工具,為被告所供明,該扳手雖為李讚所有,惟係為質地堅硬之鐵製品,乃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有危險性之兇器。

故核被告陳雅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前已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13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又於9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改,貪圖小利,再度竊取他人物品,另審度被告行竊之次數、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於供被告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活動扳手一支,並未扣案,且業遭被告於竊盜後變賣,目前已不知去向,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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