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進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文進與蔡田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 號地號之土地(張文進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蔡田與其子蔡培堯因買賣而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五),該土地在前手時期即處於分管狀態,張文進及蔡田取得應有部分後,仍維持分管使用模式。
嗣蔡田在分管界址處築起一道稍有傾斜之擋土牆,蔡田認為擋土牆邊斜坡上之填土處,仍有一小塊屬於自己可使用之土地,而在該處種植絲瓜(尚屬幼苗而未設藤架),引起蔡田不滿,認此舉已侵占其種植花果之園地,蔡田乃於民國98年10月14日上午7 時許,徒手拔除上開絲瓜,致令毀壞而無法繼續生長,足生損害於蔡田。
二、案經蔡田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
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
又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
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96年度臺上字第7335號判決意旨)。
查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所為之勘驗,依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且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告訴人蔡田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被告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蔡田於警詢中之證述、承辦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1 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證言,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之情狀,並無出於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之現場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
共有土地分管同意書1 紙及土地所有權狀1 紙,均屬一般書證,經核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核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文進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摘除絲爪幼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意,辯稱:伊不知該絲爪是告訴人種的,且該處本來就不屬於告訴人管理之土地,伊有權將該絲爪摘除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所種植之絲爪幼苗遭摘除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有告訴人蔡田之偵訊筆錄(99年度他字第856 號卷宗第11頁)及本院9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並有告訴人蔡田所提出絲爪遭毀損之照片可資參佐(99年度他字第856 號卷宗第5 頁)。
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情形,及兩人分管使用之方式,則有土地分管同意書(99年度他字第856 號卷宗第14頁)、警方所繪製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拍攝之現場照片(99年度他字第856 號卷宗第27至31頁)、被告於另案以告訴人身分所提出之現場圖(99年度他字第85 6號卷宗第44頁背面),及告訴人蔡田之土地所有權狀(99年度他字第856 號卷宗第27頁背面)附卷可參。
上開現場照片顯示原種植處雖未設置棚架,惟被拔起之絲爪已生長出相當枝葉,可見種植期間已有相當時日,則以周圍被告尚有種植花果植物等情觀之,被告每日整理其園地時,應早已發現該處有絲爪生長之跡象,又其與告訴人毗鄰而居,對該界址使用範圍認知素有不同,衡情被告對於告訴人在擋土牆邊種植絲爪一節,應早有所知悉,是其摘除該絲爪之舉動,應非臨時起意所為,被告辯稱誤認係自然散發之絲爪而摘除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蔡田及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管領範圍之認知,雖大致與上述分管同意書所繪相符,惟該圖並非兩人間重新約定地界,而是被告蔡田向被告張文進之兄購買該地時,前手告知其可使用範圍,而被告則是以其於民國60年間繼承該地時所認知之使用範圍為準,此業經雙方在檢察官勘驗現場時陳述在卷,有勘驗筆錄為憑(99年度他字第856 號卷宗第17至18頁),又地政人員黃銘宏陪同會勘現場時則表示因該分管協議書並無登記在地籍圖內,故無法就分管部分鑑界(99年度他字第856 號卷宗第39 頁 ),是本件告訴人及被告所共有之土地,在依法定程序完成土地分割之前,本無從精準確定界址為何。
另由檢察官於99年5 月13日至現場履勘時所拍攝照片可發現告訴人所建築之擋土牆有些許傾斜(99年度偵字第5488 號 卷宗第5 至13頁),而照片顯示被告摘除絲爪之位置正好在擋土牆之旁邊(99年度他字第856 號卷宗第50頁),則該傾斜檔土牆邊坡上方之填土區域,究屬被告或告訴人所有,更難以目測方式判斷。
惟雙方既共有系爭土地,名義上均為所有權人,除雙方已確認而無爭執之分管區域外,尚難由任何一方自行決定管理範圍,兩造對於界址之歧見,本應以平和手段循法律途徑分割解決,而非逕自認定並排除對方之使用權利。
被告辯稱告訴人就該擋土牆邊之土地沒有使用權利云云,難以採憑,被告擅自拔除絲爪之行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54條之毀損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又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應平和理性解決兩造之界址糾紛,惟被告先拔除告訴人之絲爪,告訴人繼也以牙還牙而毀損告訴人之樟樹5 棵、龍眼樹2 棵、七里香1 棵、抹草3 棵、芒果樹1 棵及一些花草等物(告訴人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8 號判處拘役30日,案經上訴後,再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 年確定),兩人處事均有可議,惟相形之下,被告所破壞之絲爪價值輕微,且被告一眼失明,年事已高,並審酌其小學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年邁體衰,與告訴人互控毀損罪,為開庭調查往返奔波,已付出相當代價,雖雙方並未和解,惟告訴人所犯毀損罪部分業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而被告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亦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