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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於99年12月16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欄第八、九行所載「蔡田」,均應更正為「張文進」(更正前、後之內容對照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所示更正前誤繕為「蔡田」之部分,係明顯之錯誤,依前開說明,均應更正為「張文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表
┌──────────┬──────┬──────────┐
│ 更正前之內容 │更正位置 │更正後之內容 │
├──────────┼──────┼──────────┤
│引起「蔡田」不滿,認│犯罪事實欄第│引起「張文進」不滿,│
│此舉已侵占其種植花果│8、9行 │認此舉已侵占其種植花│
│之園地,「蔡田」乃於│ │果之園地,「張文進」│
│民國98年10月14日上午│ │乃於民國98年10月14日│
│7時 許,徒手拔除上開│ │上午7 時許,徒手拔除│
│絲瓜 │ │上開絲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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