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1193,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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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慶
陳宗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34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慶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宗禮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 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扣案之T 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家慶曾於民國93年間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陳宗禮曾於92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臺審字第24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8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臺裁字第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就上揭93、94年間判決部分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7 月,並與本院92年度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後,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而赦免。

詎其等均不知悔改,楊家慶、林峻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意聯絡【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至陳宗禮復個別2 次,由其單獨1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即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

另個別2 次由其與林峻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即犯罪事實欄㈡㈤部分】,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㈠於99年4 月17日白天即下午2 時40分,楊家慶及林峻益(現由本院審理中)2 人,推由楊家慶騎乘車牌號碼TG7 —471號機車搭載林峻益,途經莊淑真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西庄里泉西巷36號住宅處,適見該住宅後門未上鎖之際,一同由該住宅後門處徒步進入屋內,而無故侵入莊淑真位於上址之住宅,並徒手竊取莊淑真所有置於房間化妝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莊淑真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99年5 月底某日白天即下午3 時許,陳宗禮及林峻益(業經本院另案判決)2 人,推由林峻益攜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六角扳手1 支(未扣案),途經陳邱錦【起訴書誤載為陳秋錦】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東勢里面前巷1 號之住宅處,適見該處無人之際而一同徒步進入該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邱錦所有置於屋內之小電視、DVD 播放機、衛星電視接收器各1 臺(合計價值約8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㈢於99年6 月2 日夜間即凌晨約5 時許,陳宗禮途經邱火土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段122 號之住宅兼雜貨鋪處,適見該住宅兼雜貨鋪處之鐵門已開且無人之際,徒步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邱火土所有置於桌子抽屜內之現金1,700 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㈣於99年6 月7 日夜間即凌晨2 時許,陳宗禮途經黃陳金菊及張美華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210 號之住宅處,適見該住宅落地鋁門未鎖且無人之際,利用徒手打開落地鋁門徒步進屋之方式,侵入黃陳金菊、張美華位於上址住宅內,再徒手竊取黃陳金菊、張美華所有置於屋內之皮包1 個(內含黃陳金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名片、鑰匙、現金60元及張美華之健保卡、居留證、嬰兒手冊、現金2 百元等物)得手後離去。

㈤於99年6 月9 日下午1 時許,陳宗禮及林峻益(業經本院另案判決)2 人,推由林峻益攜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T 型螺絲起子1 支,途經張永仁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302 號住宅處,陳宗禮、林峻益先踰越圍牆且攀爬至該住宅處2 樓,再由林峻益持上開T 型螺絲起子破壞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後,復一同毀越窗戶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永仁所有置於屋內臥室內之土地所有權狀16張、黃金手鐲4 只、黃金戒指7 只、黃金項鍊5條、玉手鐲2 只、藍寶石1 顆、黃金龜1 對、銀項鍊5 條、手錶4 支、SONY廠牌PSP 掌上型遊戲機1 臺、不詳廠牌MP3播放器2 個、記憶卡1 個、背包2 個、黃金金片2 個、現金3,500 元、舊臺幣2,005 元(合計價值約30餘萬元)等物得手後,欲逃離現場。

嗣經張永仁當場察覺並報警處理,由警方據報到場逮獲林峻益,而陳宗禮則趁隙逃離現場,再經警方循線於99年6 月9 日下午6 時10分,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355 號處逮捕陳宗禮,並循線查獲犯罪事實欄㈡㈤所示上情,且扣得林峻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㈤所用之前開T 型螺絲起子1 支;

另陳宗禮先於99年6 月9 日晚上11時45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警員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陳春在自首其上揭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二、案經莊淑真、張永仁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共犯林峻益、證人即告訴人莊淑真、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春在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且證人林峻益、莊淑真、陳春在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48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4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上揭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共犯林峻益、證人即告訴人莊淑真、張永仁、證人即被害人陳邱錦、邱火土、黃陳金菊、張美華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4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楊家慶、陳宗禮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㈠㈡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楊家慶、陳宗禮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楊家慶、陳宗禮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家慶對其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之竊盜事實;

另被告陳宗禮對其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㈡至㈤所示時、地之竊盜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9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峻益、證人即告訴人莊淑真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

證人即員警陳春在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張永仁、證人即被害人陳邱錦、邱火土、黃陳金菊、張美華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4頁;

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48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4頁),且有共犯林峻益所有且供其與被告陳宗禮於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竊盜時所用之T 型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佐,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照片共計16張(參見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71頁至第78頁)、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華民國9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 紙(參見偵查卷宗第85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楊家慶、陳宗禮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家慶、陳宗禮上揭各次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T 型螺絲起子1 支長度約16公分,把手部分為橘色塑膠製,前端係金屬製呈尖銳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參見本院99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第9 頁);

另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為金屬製,長度約20公分等情,業據被告陳宗禮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無論被告陳宗禮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均屬兇器之一種,是被告陳宗禮推由共犯林峻益於犯罪事實欄㈡㈤所示時、地分別攜帶六角扳手、T 型螺絲起子而犯竊盜罪,均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

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

所謂「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

依上揭說明,窗戶應係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陳宗禮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部分,踰越牆垣、毀越窗戶入內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

申言之,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

而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之前日沒後。

被告陳宗禮就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既分別係在夜間即凌晨約5 時許、凌晨2 時許侵入被害人邱火土、黃陳金菊、張美華住處行竊,已如前述,均應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四、核被告楊家慶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另被告陳宗禮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所為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

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楊家慶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被告陳宗禮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㈤所示部分,各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

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楊家慶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陳宗禮就犯罪事實欄㈡㈤部分,與同案被告林峻益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楊家慶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基於單一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無故入侵被害人即告訴人莊淑貞住宅處內行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應予以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至被告陳宗禮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黃陳金菊、張美華所有之上揭財物,為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黃陳金菊、張美華之財產法益,而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一罪處斷。

被告陳宗禮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依赦免法第1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 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家慶曾於93年間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另被告陳宗禮曾於92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臺審字第24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8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臺裁字第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就上揭93、94年間判決部分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7 月,並與本院92年度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後,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 份存卷可考,被告楊家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被告陳宗禮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陳宗禮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之竊盜犯行前,先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警員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陳春在自首其上揭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9年11月27日溪警分偵字第0990020653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參見本院卷宗),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楊家慶、陳宗禮前揭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等語,然審酌被告楊家慶、陳宗禮均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上揭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窗戶安全設備或夜間侵入住宅之手段竊盜,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造成前揭被害人損失,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楊家慶、陳宗禮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態度尚稱良好,所竊部分物品,業經部分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家慶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陳宗禮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另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要旨參照);

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

至本院51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偽造他人之長戳方印各一顆,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必須予以沒收」之意旨,係指應沒收物於裁判時已不存在而言,尚與沒收物因共犯中之一人前經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而不存在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1 支均係共犯林峻益所有之物,且分別係供被告陳宗禮、共犯林峻益於犯罪事實欄㈡㈤所示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宗禮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況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六角扳手業已滅失,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六、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楊家慶、陳宗禮上開犯行,因其等分別有施用毒品、竊盜前科,認為被告楊家慶、陳宗禮顯有犯罪習慣,聲請本院在判處被告楊家慶、陳宗禮罪刑之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楊家慶、陳宗禮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㈠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修正前)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修正前)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 年以上者(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被告是否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應考量行為人是否確有犯罪之習慣,自其是否平時就備妥犯罪工具以供犯罪之用、生活所需是否多經由犯罪而來、其為犯罪之時間間隔是否甚為密集等客觀情狀綜合加以判斷,方足認定。

㈡本案被告楊家慶部分,其應執行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已如前述,自難依起訴意旨所請對被告楊家慶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至被告陳宗禮前雖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已如前述,然與本案上揭犯行之時間已有數年間隔,僅憑過去前科遽論以被告陳宗禮有犯罪之習慣,尚有可慮;

另其為本案上揭犯罪時間尚非甚為密集等客觀情狀觀之,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陳宗禮有犯竊盜罪之習慣;

況強制工作之性質雖屬保安處分,然亦同時剝奪被告之自由,而有類似刑罰之效果,是強制工作之諭知,亦應注意與其所犯之罪是否罪刑相當。

被告陳宗禮上開犯行經分論併罰後,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與被告陳宗禮之犯罪情節已屬相當,如再諭知被告陳宗禮強制工作,即有罪刑不相當之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宗禮有犯罪之習慣,自難依起訴意旨所請對被告陳宗禮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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