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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零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林家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8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36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於92年7 月2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4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5 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經服刑,於95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29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經本院於96年7 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6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9 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7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7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5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7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98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14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237 號旁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為警在前揭處所盤查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80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起訴書誤載為2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家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9 月14日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 月30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照片4 張在卷可稽;
此外,尚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足資佐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580公克)無訛,有該院99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095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8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36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於92年7 月2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4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5 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於強制戒治後,又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個月,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80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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