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1196,201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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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英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趙英傑前自民國(下同)82年間起即有麻藥、賭博、槍砲、煙毒、藥事法、麻藥等前科。

又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個月,並於9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畢(構成累犯)。

㈡趙英傑於99年3月上旬某日,因缺錢花用,又見一台黃志成所有車牌號碼9730-GT號自用小客車(黑色、NISSAN、CEFIRO、2000年份、1995CC.)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公園旁,四周無人看管,認可將該車輛拆解後,變賣該車輛之汽車零件得款花用,遂邀約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即聯繫前開綽號「小胖」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駛至前開處所,再以拖車之方式將上開車輛拖離上址得手。

趙英傑與「小胖」將車輛拖行前往不詳處所之解體工廠之路途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頂番婆附近時,見該處光線不佳,且前開車輛復無電源可供使用,擔慮因而發生行車危險,即暫時將前所竊得之車輛棄置在鹿港鎮頂番婆附近空地後逃逸。

㈢嗣因趙英傑涉犯其他竊盜案件,99年9月20日經警詢問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自行向警方供承前述竊盜犯行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陳寶足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其餘述證據均為警方合法採證附卷之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表示。

㈡證人陳寶足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認該車為其先生黃志成所有失竊之汽車,並有車籍資料查詢表可證。

㈢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員警楊昆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可證明99年3月10日被告棄置該車輛後,嗣經派出所發現,當時車輛輪胎充氣飽滿之事實。

㈣該車案發後已被拖往彰化縣秀水鄉○○街13-6號資源回收場,有卷附車輛照片可證。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與「小胖」男子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對於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照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且被告自述已婚,育有二子,現無業,家計由妻子負擔等情,及被告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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