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奇儒於民國93年間,曾因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張奇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 ㈠、關於各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匯款單據:
- ㈡、其他相關證據:
- 三、新舊法之比較:
- ㈠、按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 ㈡、復按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 四、論罪科刑:
-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生者為限,即有
-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擔任車手執行取
- ㈣、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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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奇儒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07、508、5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奇儒共同犯如附表所示恐嚇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奇儒於民國93年間,曾因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4日,以95年度易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同年6 月6 日確定(現在執行中)。
仍不思悔改,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男子,係不法犯罪集團之成員,並得預見該犯罪集團可能從事恐嚇或以其他犯罪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為避免遭警查緝,須尋覓車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仍基於縱使參與他人恐嚇取財犯行亦無違其本意之主觀認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綽號「阿強」之男子及其所屬恐嚇取財成員形成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8 月21日起,張奇儒依指示持「阿強」所交付由林炎淇(已死亡)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各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該恐嚇集團成員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蕭煒煌等27人所有之賽鴿,再按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號碼,於不詳之地點,撥打電話恐嚇附表所示被害人,要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述林炎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以贖回其等所有之賽鴿,致令前揭民眾等人因畏懼其等所有賽鴿將遭不利,即按如附表所列之款項,匯入林炎淇申設之前揭帳戶內。
待前揭民眾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聯絡張奇儒持林炎淇之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鴿主所匯款項。
張奇儒於完成領款後,即按日與詐欺集團成員結算,並以每領取1 萬元約可抽成8 至9 百元之比例計算報酬,且由張奇儒先扣留自己應分得之報酬,再將所餘部分匯回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
嗣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查知張奇儒為提款者,而將本案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發布通緝,於99年8月24日始將張奇儒緝獲到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奇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關於各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匯款單據:1.被害人蕭煒煌部分:①被害人蕭煒煌之警詢筆錄(和警分偵字第0960010926號卷宗第16至17頁)。
②匯款單據(和警分偵字第0960010926號卷宗第18頁)。
2.被害人陳龍煌部分:①被害人陳龍煌之警詢筆錄(和警分偵字第0960010926號卷宗第19至20頁)。
②匯款單據(和警分偵字第0960010926號卷宗第21頁)。
3.被害人劉四景部分:①被害人劉四景之警詢筆錄(和警分偵字第0960010926號卷宗第4至5頁)。
②匯款單據(和警分偵字第0960010926號卷宗第6頁)。
4.被害人林清錦部分:①被害人林清錦之警詢筆錄(和警分偵字第0960005719號卷宗第1至2頁)。
②匯款單據(和警分偵字第0960005719號卷宗第3頁)。
5.被害人林素萍部分:①被害人林素萍之警詢筆錄(和警分偵字第0960005719號卷宗第5至6頁)。
②匯款單據(和警分偵字第0960005719號卷宗第4頁)。
6.被害人邱源盛部分:①被害人邱源盛之警詢筆錄(和警分偵字第0960005719號卷宗第8至9頁)。
②匯款單據(和警分偵字第0960005719號卷宗第10頁)。
7.被害人彭銀漢部分:①被害人彭銀漢之警詢筆錄(和警分偵字第0960005719號卷宗第11至12頁)。
②匯款單據(和警分偵字第0960005719號卷宗第13頁)。
8.被害人楊江寅部分:①被害人楊江寅之警詢筆錄(和警分偵字第0960005719號卷宗第14至15頁)。
②匯款單據(和警分偵字第0960005719號卷宗第23頁)。
9.被害人黃秋芳部分:①被害人黃秋芳之警詢筆錄(和警分偵字第0960005719號卷宗第17至18頁)。
②匯款單據(和警分偵字第0960005719號卷宗第19頁)。
10.被害人黃政雄部分:①被害人黃政雄之警詢筆錄(和警分偵字第0960005719號卷宗第20至21頁)。
②匯款單據(和警分偵字第0960005719號卷宗第22頁)。
11.被害人童瑞發部分:①被害人童瑞發之警詢筆錄(和警分偵字第0960005719號卷宗第23至24頁)。
②匯款單據(和警分偵字第0960005719號卷宗第25頁)。
12.被害人曾東海部分:①被害人曾東海之警詢筆錄(和警分偵字第0960005719號卷宗第26至27頁)。
②匯款單據(和警分偵字第0960005719號卷宗第28頁)。
13.被害人陳欽淮部分:①被害人陳欽淮之警詢筆錄(和警分偵字第0960010926號卷宗第13至14頁)。
②匯款單據(和警分偵字第0960010926號卷宗第3頁)。
14.被害人曾森勤部分:①被害人曾森勤之警詢筆錄(和警分偵字第0960010926號卷宗第7至8頁)。
②匯款單據(和警分偵字第0960010926號卷宗第3頁)。
15.被害人鄭國明部分:①被害人鄭國明之警詢筆錄(和警分偵字第0960010926號卷宗第10至11頁)。
②匯款單據(和警分偵字第0960010926號卷宗第12頁)。
16.被害人羅星東部分:①被害人羅星東之警詢筆錄(和警分偵字第0960010926號卷宗第1至2頁)。
②匯款單據(和警分偵字第0960010926號卷宗第15頁)。
17.被害人林志仰部分:①被害人林志仰之警詢筆錄(和警分偵字第0960010926號卷宗第22至23頁)。
②匯款單據(和警分偵字第0960010926號卷宗第24頁)。
18.被害人陳進發部分:①被害人陳進發之警詢筆錄(和警分偵字第096000號卷宗第1至2頁)。
②匯款單據(和警分偵字第096000號卷宗第3頁)。
19.被害人許忠發部分:①被害人許忠發之警詢筆錄(和警分偵字第096000號卷宗第4至5頁)。
②匯款單據(和警分偵字第096000號卷宗第6頁)。
20.被害人邱世永部分:①被害人邱世永之警詢筆錄(和警分偵字第096000號卷宗第7至8頁)。
②匯款單據(和警分偵字第096000號卷宗第10頁)。
21.被害人林盈台部分:①被害人林盈台之警詢筆錄(和警分偵字第096000號卷宗第11至13頁)。
②匯款單據(和警分偵字第096000號卷宗第14頁)。
22.被害人涂文中部分:①被害人涂文中之警詢筆錄(和警分偵字第096000號卷宗第15至16頁)。
②匯款單據(和警分偵字第096000號卷宗第17頁)。
23.被害人蕭國治部分:①被害人蕭國治之警詢筆錄(和警分偵字第096000號卷宗第18至19頁)。
②匯款單據(和警分偵字第096000號卷宗第20頁)。
24.被害人謝金鉉部分:①被害人謝金鉉之警詢筆錄(和警分偵字第096000號卷宗第21至22頁)。
②匯款單據(和警分偵字第096000號卷宗第23頁)。
25.被害人吳俊輝部分:①被害人吳俊輝之警詢筆錄(和警分偵字第096000號卷宗第24至26頁)。
②匯款單據(和警分偵字第096000號卷宗第27頁)。
26.被害人邱創業部分:①被害人邱創業之警詢筆錄(和警分偵字第096000號卷宗第28至29頁)。
②匯款單據(和警分偵字第096000號卷宗第30頁)。
27.被害人謝友長部分:①被害人謝友長之警詢筆錄(和警分偵字第096000號卷宗第31至32頁)。
②匯款單據(和警分偵字第096000號卷宗第33頁)。
㈡、其他相關證據:1.林炎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人林炎煌死亡登記申請書(和警分偵字第0960005719號卷宗第39至57頁)。
2.張奇儒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帳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 份(彰化地檢95年度他字第2055號卷宗第38至39頁)。
3.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12張:①張奇儒於95年9月5日11時6分在臺中雙十路郵局使用林炎淇帳戶提款新臺幣28000元(彰化地檢95年度他字第2055號卷宗第34頁)②95年8月21日16時8分,張奇儒之彰銀帳戶在健行路郵局提領畫面(彰化地檢95年度他字第2055號卷宗第35頁)③95年8月21日16時12分34秒張奇儒之彰銀帳戶在健行路郵局提領畫面(彰化地檢95年度他字第2055號卷宗第35頁)④張奇儒於95年8月21日9時18分25秒在淡溝郵局使用林炎淇帳戶提款款項(和警分偵字第0960005719號卷宗第33頁)⑤張奇儒於95年8月21日15時8分29秒在淡溝郵局使用林炎淇帳戶提款款項(和警分偵字第0960005719號卷宗第33頁)⑥張奇儒於95年8月23日0時56分在萬泰銀行東光市場ATM26477提領林炎淇帳戶款項(和警分偵字第0960005719號卷宗第34至35頁)⑦張奇儒於95年8月25日14時31分30秒在逢甲郵局使用林炎淇帳戶提款款項(和警分偵字第0960005719號卷宗第36頁)4.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和警分偵字第0960005719號卷宗第37至38頁)
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按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3 之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復按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1.刑法第28條之修正係以:「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為杜爭議,爰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即修法乃在確定正犯概念,杜絕爭議,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
3.綜上,如適用舊法,被告可因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而毋需數罪分論併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衹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此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本案經質之被告供稱:伊知道取款來源不法,但不知是恐嚇鴿主所得等語,衡諸近年來犯罪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於各家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亦常見相關宣導廣告,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既為成年人,且慣常使用提款卡取款,對此社會現狀,自難諉為不知。
而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坦承知道所領取之款項來源不正當,則其對於犯罪者以賽鴿勒贖鴿主之方式實施恐嚇犯行部分,縱未實際參與,惟主觀上應無違背其本意,依前說明,被告就恐嚇取財之範圍內,即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
至附表編號2 至25之犯罪時期,新修正之刑法已經生效施行,而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應各別論處。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5 個 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交付提款卡供其提款之男子及其等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已足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如前述,應屬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擔任車手執行取款任務,減少其他共犯遭查獲之風險,使犯罪者更加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被告早於93年間已因收購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然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及判決確定後,未知悔改,非但未到案執行,反於逃亡期間繼續為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並審酌本件被告到案後始終承認提領贓款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害人匯款金額尚非甚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㈣、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部分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新修正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然被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8 月15日發佈通緝,復於98年8 月24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到案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經通緝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核與前揭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相符,自不應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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