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1274,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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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賴鴻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19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員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95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6 日晚上6 、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 段2 巷43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10月8 日上午7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吸管1 支,再經其同意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鴻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鴻調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10月8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A15002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玻璃吸管1 支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 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 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

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 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係87年11月26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99年10月6 日所犯,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 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員簡字第182 號、90年度易字第35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3年度員簡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95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三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後,竟復犯本案犯行,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

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玻璃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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