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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上境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黃上境前於民國96年間因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以96年度易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96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99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8 月3 日下午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X8- 608號之失竊機車(竊盜機車部分業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99年度偵字第78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往彰化縣溪州圳寮村路3 段560 號旁農地(地號為溪州鄉○○段6 之3 號),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不詳工具,欲偷劉清秀所有農用馬達,業已著手正在拆卸之螺絲帽及螺絲之際,適為劉清秀之侄孫劉兆偉,駕駛車牌號碼M5-7122號自小貨車經過所發現,有人蹲在該處顯然有異,黃上境見事跡敗露為人發現後,即放下手邊工作佯若無事,騎乘上揭機車跟隨該小貨車離開而未遂。
劉兆偉愈覺可疑,遂旋掉頭折返現場,發現其叔公劉清秀所有之農用馬達業已遭拆下各兩個螺絲帽及螺絲,劉兆偉隨即打電話告訴其叔公此事。
適黃上境又騎機車折返現場,而與劉兆偉相碰頭,劉兆偉發現即係剛才疑似修理馬達之人,即自後方對黃上境機車追逐,然仍遭黃上境逃逸,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害人劉清秀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證人劉兆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
㈣現場環境相片2張。
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所拍攝照片編號J到N共5張。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本件未扣案由被告持以可供拆卸螺絲帽及螺絲使用之不詳工具,其質地應屬堅硬,而為金屬材質,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
核被告黃上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拆卸農用馬達上之螺絲帽及螺絲行為,因遭人發現尚未竊得該農用馬達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以96年度易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96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99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有機械專長,原從臨時工,僅因缺錢方為此竊盜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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