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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48、1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勝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楊育勝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96 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復因竊盜、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㈠與陳宗禮(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7日凌晨2時許,2人共乘1部機車,至彰化縣大村鄉○○街69號旁空地後,由陳宗禮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破壞施雅萍所有停放在該空地上之車牌號碼為9101-LG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具告訴),欲行竊該車,而楊育勝則負責在該空地旁把風,惟因陳宗禮開啟該車車門後,發現該車內裝置有衛星定位器,陳宗禮為免行竊車輛後暴露行蹤遭警追緝,遂放棄行竊該車,2人隨即騎乘機車離去而未得逞。
㈡與林峻益(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8日凌晨零時10分許,由楊育勝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8227-LG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峻益,前往彰化縣溪州鄉○○路2號前物色可供竊盜之車輛後,將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距離欲竊盜目標1、2百公尺處,由被告楊育勝下車拿取置放於後車廂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螺絲起子1支交由林峻益,再由林峻益持該紅色螺絲起子步行至上址,下手竊取趙玉美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2665-C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楊育勝則負責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即離去。
㈢楊育勝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為2665-C6號車牌2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8227-LG號自用小客車上,用以掩飾真實身份,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8日凌晨3時5分許,駕駛上開懸掛贓車車牌之車輛,先將其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距離彰化縣埤頭鄉○○路○段352巷26弄12號1、2百公尺處,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螺絲起子1支(起訴書誤載為未攜帶工具,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步行至彰化縣埤頭鄉○○路○段352巷26弄12號前,將楊榮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9218-UD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打破後,竊取楊榮村所有置放於該車車內之衛星導航器1臺。
㈣嗣於99年11月11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22號內拘獲楊育勝,並在楊育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8227-LG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供本案行竊使用之工具及如附表二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
二、案經施雅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勝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雅萍、趙玉美、楊榮村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即共犯陳宗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林分局轄內竊盜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車號9101-LG)、車牌號碼8227-LG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案物照片、犯案地點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各1份在卷(見99年偵字第10448號卷第28至35、39至46、67至71頁、99年偵字第11142號卷第15至17、20、21頁、本院卷第74至85)及作案用之螺絲起子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育勝及共犯陳宗禮、林峻益為前開竊盜行為時,分別所攜帶之T型扳手及螺絲起子,均為堅硬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
是核被告楊育勝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如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於本院99年12月28日行審判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並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再行審判程序,被告所犯罪名既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又被告楊育勝與陳宗禮就上開事實欄㈠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楊育勝與林峻益就上開事實欄㈡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楊育勝及共犯陳宗禮就上開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楊育勝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復查,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復因竊盜、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手段、參與之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皆屬攜帶兇器竊盜之兇器,且均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與陳宗禮所為事實㈠之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T型扳手1支,並未扣案而無從特定,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且無證據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至於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公訴意旨雖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
然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固應非難,不足為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包含竊取之次數、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意、其行為嚴重性與危害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表一:沒收之扣案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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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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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螺絲起子(見本院卷第78頁下方經被告指│ 1支 │
│ │認註記之扣案物照片之紅色螺絲起子)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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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螺絲起子(見本院卷第78頁下方經被告指│ 1支 │
│ │認註記之扣案物照片之綠色螺絲起子) │ │
└──┴──────────────────┴─────┘
附表二:不沒收之扣案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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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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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GARMIN衛星導航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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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HOLUX衛星導航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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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螺絲起子 │ 11支 │
│ │ │(註:本件共扣案之起子│
│ │ │共13支,但其中2支係供 │
│ │ │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一│
│ │ │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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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鉗子 │ 1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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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手套 │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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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六角扳手 │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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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球棒 │ 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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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警棍 │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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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鴨舌帽 │ 3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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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工具箱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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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蝴蝶刀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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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老虎鉗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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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頭戴式手電筒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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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行車紀錄器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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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點煙器擴充盒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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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硬幣 │ 1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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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外幣紙鈔 │ 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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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舊式臺幣紙鈔 │ 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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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人民幣紙鈔 │ 1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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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鐵錐子 │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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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0瓦斯槍(含1彈匣)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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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貝瑞塔瓦斯槍(含1彈匣)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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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T字板鎖 │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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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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