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寶吉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 ㈠、陳寶吉與陳文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
- ㈡、陳寶吉與陳文憲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
- ㈢、陳寶吉與陳文憲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
- ㈣、陳寶吉與陳文憲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
- ㈤、陳寶吉與陳文憲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
- ㈥、陳寶吉與陳文憲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
- 二、案經王明正、柯月英、楊成福、陳冠富先後訴由彰化縣警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有罪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寶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復按
-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5年9月25日起至95年11月8日止,
-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95年8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陳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 三、經查,被告陳寶吉向吳維田承租上開廠房,共給付5月租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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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76 號、96年度偵字第8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吉所犯如附表㈠至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㈠至㈥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寶吉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95年7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6年7 月間),丸仔王有限公司(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街17號,嗣改設彰化縣埔鹽鄉○○村○○路○ 段359 號,下簡稱丸仔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文憲(原名陳文賢)獲悉陳寶吉之經濟狀況不佳,遂向陳寶吉表示欲以人頭公司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邀陳寶吉出任丸仔王公司董事,陳寶吉竟允諾,即與陳文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 月間,陳文憲將丸仔王公司董事(原代表人即為陳文憲之子陳彥君)變更為陳寶吉,並將該公司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負責人變更為陳寶吉,先後共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陳寶吉與陳文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由陳文憲出面向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86 巷2 號「正禹夾鏈袋大批發行」業務員王明正誆稱欲購買夾鏈袋等語,接續對王明正施以詐術,使王明正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先後交付附表㈠所示物品予陳文憲,總計交付貨物市價約新台幣(下同)146,970 元,並收受陳寶吉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1 紙(票據號碼CUA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1 月31日,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金額40,800元)。
嗣後王明正提示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而陳文憲等人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㈡、陳寶吉與陳文憲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㈡所示之時間,由陳寶吉或陳文憲以自稱「陳先生」向址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44 號「大榮行公司」負責人柯月英佯稱其欲購買夾鏈袋等語,接續對柯月英施以詐術,使柯月英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先後交付附表㈡所示物品予陳文憲等人,總計交付貨物市價182,864 元,並收受陳寶吉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1 紙(票據號碼CUA0 0000 00號,發票日為96年1 月31日,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金額132,360 元)。
嗣經柯月英提示上開支票付款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而陳文憲及陳寶吉2 人又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㈢、陳寶吉與陳文憲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㈢所示之時間,由陳寶吉出面向址設在嘉義縣中埔鄉○○路○ 段753 之10號「上富茶園」經理楊成福佯稱其欲購買茶葉等語,接續對楊成福施以詐術,使楊成福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先後交付附表㈢所示物品予陳寶吉等人,總計交付約市價288 萬4600元茶葉,並收受附表㈢所示之陳寶吉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
事後楊成福提示上開支票付款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而陳寶吉等人又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㈣、陳寶吉與陳文憲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㈣所示之時間,由陳文憲向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陳冠富佯稱:其弟弟要訂購牛皮紙箱等語,接續對陳冠富施以詐術,使陳冠富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先後交付附表㈣所示物品予陳文憲等人,並收受陳寶吉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2 紙(票據號碼UC0000000 號,發票日為96年1 月31日,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票面金額199,908 元;
票據號碼CUA000 0000 號,發票日為96年1 月31日,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票面金額143,010 元)。
嗣經陳冠富提示上開支票付款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而陳文憲等人又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㈤、陳寶吉與陳文憲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㈤所示之時間,由陳寶吉向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果菜運銷合作社之業者許清涼佯稱:其與南投地區檳榔菁業者有生意往來,欲從事檳榔菁買賣等語,接續對許清涼施以詐術,使許清涼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先後交付附表㈤所示物品予陳寶吉等人,總計交付貨物市價1127,270為元,並收受陳寶吉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2 紙(票據號碼UCA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1 月31日,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票面金額163,900 元;
票據號碼CUA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2 月5 日,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票面金額328,100 元)。
嗣經許清涼提示上開支票付款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而陳寶吉等人又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㈥、陳寶吉與陳文憲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㈥所示之時間,由陳寶吉出面向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凃俊良佯稱伊公司生意做很大,各項食品都有經營,欲訂購沙拉油等語,接續對凃俊良施以詐術,使凃俊良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先後交付附表㈥所示物品予陳寶吉等人,總計交付貨物市價150,700 為元,並收受附表㈥所示之陳寶吉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3 紙。
嗣經凃俊良提示上開支票付款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而陳寶吉等人又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明正、柯月英、楊成福、陳冠富先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及凃俊良、許清涼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寶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成福、陳冠富及凃俊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並證人即告訴人許清涼、王明正及柯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王明正、柯月英、楊成福、陳富冠、許清涼、凃俊良等人出具附表㈠至㈥所示之相關出貨單據與被告陳寶吉簽發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多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通聯紀錄、丸仔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臺中商業銀行函文及丸仔王開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如附表㈠所示時間,被告先後向王明正詐取附表㈠所示物品4 次,或於附表㈡所示時間,被告先後向柯月英詐取附表㈡所示物品3 次,或於附表㈢所示時間,被告先後向楊成福詐取附表㈢所示物品11次,或於附表㈣所示之時間,被告先後向陳冠富詐取附表㈣所示物品21次,或於附表㈤所示時間,被告先後向許清涼詐取附表㈤所示物品26次,以及於附表㈥所示時間,被告先後向凃俊良詐欺附表㈥所示物品3 次,因屬同一被害人於同一或不同時日,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被告既係基於向該等同一被害人犯罪之意思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與陳文憲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附表㈠㈡㈢㈣㈤㈥所示詐欺取財罪間(前開接續犯部分均應視為一個犯行),在主觀上均係分別起意,客觀上亦非利用同一機會、對於同一法益為之,所侵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各自獨立評價,而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先後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4年8 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利用虛設公司詐欺貨物方式,且詐欺財物價值共4 百多萬元,理應從重量刑,然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態度尚稱良好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5條就通緝犯之減刑特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96年7 月16日以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必須係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始得適用該條例減刑,如未自動歸案,自不在適用之列,本件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即96年度偵字第4975號案件)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7 月9 日通緝在案,並於96年7月25日為警在彰化縣二林鎮○○路緝獲,並非自動到案,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被告通緝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在卷可按,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至於事實欄一㈤㈥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即96年度偵字第8368號案件,偵查中並未通緝,係本院於97年12月17日通緝,故不符減刑條例第5條排除減刑適用規定,即有減刑之適用),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各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該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不應減刑之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上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5年9 月25日起至95年11月8 日止,於附表㈦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陳冠富詐取附表㈦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96年度偵字第4975號偵卷第46頁及49頁被害人陳冠富所出具之被詐騙財物清冊、紙箱對帳明細表所示,附表㈦所示之物品,被告已支付貸款,即無從認定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陳冠富有施以詐術,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95年8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陳寶吉出面向被害人吳維田佯稱:伊欲承租房屋作為公司倉庫使用云云,使吳維田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月3 萬6 千元之租金,將其所有位於彰化縣埔鹽鄉○○路○ 段134 號廠房出租予陳寶吉,並收受陳寶吉簽發之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支票共13紙(含支付每月租金之之支票共12紙,及保證金(即押金)10萬元之支票1 紙)。
詎陳寶吉僅支付5 個月租金,嗣其簽發用以支付租金及押金之支票,分別於96年2 月1 日及同年3 月1 日發生退票,至此吳維田始知受騙。
陳寶吉等人即以此方式,詐得免付租金及押金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再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寶吉向吳維田承租上開廠房,共給付5 月租金(即95年9 月1 日至96年1 月31日止),此被告吳維田偵訊筆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使用上開廠房時,並無不法詐欺得利之犯意,且客觀上並無使用詐術,即無法認定被告行為涉犯詐欺得利罪,又證人楊成福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6年1 月29日下午趕到丸仔王公司地址彰化縣秀水鄉○○街65號,裡面都搬空,人也不見了,又趕到埔鹽鄉○○路○ 段134 號廠房,發現裡面的貨已搬空等情,證人王明正於警詢亦證述:其於96年1 月31日到埔鹽鄉○○路○ 段134 號廠房時,廠房內貨物亦已搬空等語,足見被告陳寶吉於96年1 月29日以後即未再使用其向吳維田所承租上開廠房,即無法認定被告自96年1 月29日起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自始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不法詐欺得利之犯意,自難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㈠王明正部分
┌──┬──────┬───────────┬─────────┬─────────┐
│編號│時 間│物 品 │金 額│ 主 文 │
├──┼──────┼───────────┼─────────┼─────────┤
│ 1 │95年12月某日│夾鏈袋 │4萬800元 │陳寶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2 │96年1 月3日 │4 號檳榔夾鏈袋(5件) │7500元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4 號半檳榔夾鏈袋(5 件│6600元 │付,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 │
│ │ │5 號檳榔夾鏈袋(5 件)│6000元 │ │
│ │ │5 號半檳榔夾鏈袋(5 件│5600元 │ │
│ │ │) │共計25700元 │ │
├──┼──────┼───────────┼─────────┤ │
│ 3 │96年1月8日 │0 號(10小件)醬夾鏈袋│ 8800元 │ │
│ │ │1 號(10小件)醬夾鏈袋│ 8460元 │ │
│ │ │2 號(10小件)醬夾鏈袋│ 6840元 │ │
│ │ │3 號(10小件)醬夾鏈袋│ 6700元 │ │
│ │ │5 號(5件)醬夾鏈袋 │ 5400元 │ │
│ │ │6 號(5件)醬夾鏈袋 │ 5320元 │ │
│ │ │7 號(5件)醬夾鏈袋 │ 6000元 │ │
│ │ │8 號(5件)醬夾鏈袋 │ 7250元 │ │
│ │ │ │ 共計54770元 │ │
├──┼──────┼───────────┼─────────┤ │
│ 4 │96年1 月15日│4 號檳榔夾鏈袋(5件) │ 7500元 │ │
│ │ │4 號半檳榔夾鏈袋(5 件│ 6600元 │ │
│ │ │) │ │ │
│ │ │5 號檳榔夾鏈袋(5 件)│ 6000元 │ │
│ │ │5 號半檳榔夾鏈袋(5 件│ 5600元 │ │
│ │ │) │共計25700元 │ │
└──┴──────┴───────────┴─────────┴─────────┘
㈡ 柯月英部分
┌──┬──────┬───────────┬─────────┬─────────┐
│編號│時 間│物 品 │金 額│ 主文 │
├──┼──────┼───────────┼─────────┼─────────┤
│ 1 │95年11月至12│0號夾鏈袋 │共計13萬2360元 │陳寶吉共同意圖為自│
│ │月11日止某日│1號夾鏈袋 │柯月英收受陳寶吉所│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2號夾鏈袋 │簽發之支票1紙(票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3號夾鏈袋 │據號碼CUA0000000號│付,累犯,處有期徒│
│ │ │5號夾鏈袋 │,發票日為96年1月3│刑陸月。 │
│ │ │6號夾鏈袋 │1日,付款人為臺中 │ │
│ │ │7號夾鏈袋 │商業銀行溪湖分行,│ │
│ │ │8號夾鏈袋 │票面金額132,360 元│ │
│ │ │ │) │ │
├──┼──────┼───────────┼─────────┤ │
│ 2 │96年1 月17日│0號夾鏈袋 │2820元 │ │
│ │ │1號夾鏈袋 │3180元 │ │
│ │ │2號夾鏈袋 │2040元 │ │
│ │ │3號夾鏈袋 │2370元 │ │
│ │ │5號夾鏈袋 │2040元 │ │
│ │ │6號夾鏈袋 │2715元 │ │
│ │ │7號夾鏈袋 │1580元 │ │
│ │ │8號夾鏈袋 │2190元 │ │
│ │ │ │共計18939 元(6489│ │
│ │ │ │元及12450元) │ │
├──┼──────┼───────────┼─────────┤ │
│ 3 │96年1 月22日│0號夾鏈袋 │4700元 │ │
│ │ │1號夾鏈袋 │5300元 │ │
│ │ │2號夾鏈袋 │3400元 │ │
│ │ │3號夾鏈袋 │3950元 │ │
│ │ │5號夾鏈袋 │3400元 │ │
│ │ │6號夾鏈袋 │4525元 │ │
│ │ │7號夾鏈袋 │2640元 │ │
│ │ │8號夾鏈袋 │3650元 │ │
│ │ │ │共計31565 元(2075│ │
│ │ │ │0 元及10815 元) │ │
└──┴──────┴───────────┴─────────┴─────────┘
㈢
楊成福
┌──┬──────┬──────┬──────────────┬──────────┐
│編號│時 間│物 品│金 額│ 主 文 │
├──┼──────┼──────┼──────────────┼──────────┤
│ 1 │95年9 月7日 │茶葉 │共計54萬2200元。 │陳寶吉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楊成福收受陳寶吉所簽發支票3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紙(①票號CUA0000000 號 、發│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票日為96年1 月31日,付款臺中│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票面金額為│月。 │
│ │ │ │153000元;②票號CUA0000000號│ │
│ │ │ │、發票日為96年1 月31日,付款│ │
│ │ │ │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票面金│ │
│ │ │ │額為180000元;③票據號碼CUA4│ │
│ │ │ │035234號、發票日為96年1 月31│ │
│ │ │ │日,付款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 │
│ │ │ │,票面金額為20萬9200元。) │ │
├──┼──────┼──────┼──────────────┤ │
│ 2 │95年10月26日│同上 │共計23萬1400元楊成福收受陳寶│ │
│ │ │ │吉所簽發支票2 紙(①票號CUA4│ │
│ │ │ │035247號、發票日為96年2月5日│ │
│ │ │ │,付款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 │
│ │ │ │票面金額為120,000元;②票號 │ │
│ │ │ │CUA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2 │ │
│ │ │ │月5 日,付款臺中商業銀行溪湖│ │
│ │ │ │分行,票面金額為111,400元) │ │
├──┼──────┼──────┼──────────────┤ │
│ 3 │95年11月10日│同上 │共計14萬9000元,楊成福收受陳│ │
│ │ │ │寶吉所簽發支票1 紙(票號CUA4│ │
│ │ │ │035250號、發票日為96年2 月10│ │
│ │ │ │日,付款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 │
│ │ │ │,票面金額為149,000元) │ │
├──┼──────┼──────┼──────────────┤ │
│ 4 │95年11月14日│同上 │共計20萬元,楊成福收受陳寶吉│ │
│ │ │ │所簽發支票1 紙(票號CUA40352│ │
│ │ │ │77號、發票日為96年3 月25日,│ │
│ │ │ │付款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票│ │
│ │ │ │面金額為200,000元) │ │
├──┼──────┼──────┼──────────────┤ │
│ 5 │95年11月20日│同上 │共計8 萬元,楊成福收受陳寶吉│ │
│ │ │ │所簽發支票1 紙(票號CUA40352│ │
│ │ │ │63號、發票日為96年2 月28日,│ │
│ │ │ │付款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票│ │
│ │ │ │面金額為8 萬元) │ │
├──┼──────┼──────┼──────────────┤ │
│ 6 │95年11月29日│同上 │共計26萬元,楊成福收受陳寶吉│ │
│ │ │ │所簽發支票1 紙(票號CUA40352│ │
│ │ │ │64號、發票日為96年3 月5 日,│ │
│ │ │ │付款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票│ │
│ │ │ │面金額為260,000元) │ │
├──┼──────┼──────┼──────────────┤ │
│ 7 │95年12月7日 │同上 │共計30萬元,楊成福收受陳寶吉│ │
│ │ │ │所簽發支票1 紙(票號CUA40352│ │
│ │ │ │65號、發票日為96年3 月10日,│ │
│ │ │ │付款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票│ │
│ │ │ │面金額為300,000元) │ │
├──┼──────┼──────┼──────────────┤ │
│ 8 │95年12月17日│同上 │共計11萬元,楊成福收受陳寶吉│ │
│ │ │ │所簽發支票1 紙(票號CUA40352│ │
│ │ │ │95號、發票日為96年3 月10日,│ │
│ │ │ │付款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票│ │
│ │ │ │面金額為110,000元) │ │
├──┼──────┼──────┼──────────────┤ │
│ 9 │95年12月25日│同上 │共計21萬4000元,楊成福收受陳│ │
│ │ │ │寶吉所簽發支票1 紙(票號CUA4│ │
│ │ │ │035297號、發票日為96年3 月20│ │
│ │ │ │日,付款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 │
│ │ │ │,票面金額為214,000元) │ │
├──┼──────┼──────┼──────────────┤ │
│ 10 │96年1 月4日 │同上 │共計20萬8000元,楊成福收受陳│ │
│ │ │ │寶吉所簽發支票1 紙(票號CUA4│ │
│ │ │ │035278號、發票日為96年3 月31│ │
│ │ │ │日,付款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 │
│ │ │ │,票面金額為208,000元) │ │
├──┼──────┼──────┼──────────────┤ │
│ 11 │96年1 月25日│同上 │共計59萬元(未交付支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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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陳冠富部分
┌──┬──────┬─────────┬─────────┬──────────┐
│編號│時 間│物 品│金 額│主 文 │
├──┼──────┼─────────┼─────────┼──────────┤
│1 │95年12月4日 │鐵路里肌6K紙箱 │6198元 │陳寶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2 │95年12月14日│甘藍菜0.95KG紙箱 │45360元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95年12月15日│結頭菜0.95KG │45360元 │ │
├──┼──────┼─────────┼─────────┤ │
│4 │95年12月21日│鐵路里肌6K紙箱 │11550元 │ │
├──┼──────┼─────────┼─────────┤ │
│5 │95年12月21日│結頭菜0.95KG │45360元 │ │
├──┼──────┼─────────┼─────────┤ │
│6 │95年12月26日│包心白菜0.95KG紙盒│45360元 │ │
├──┼──────┼─────────┼─────────┤ │
│7 │96年1 月2日 │甘藍菜0.95KG紙箱 │45360元 │ │
├──┼──────┼─────────┼─────────┤ │
│8 │96年1 月3日 │包心白菜0.95KG │45360元 │ │
├──┼──────┼─────────┼─────────┤ │
│9 │96年1 月4日 │結頭菜0.95KG │45360元 │ │
├──┼──────┼─────────┼─────────┤ │
│10 │96年1 月13日│鐵路里肌6K紙箱 │6930元 │ │
├──┼──────┼─────────┼─────────┤ │
│11 │96年1 月16日│包心白菜0.95KG紙盒│45360元 │ │
├──┼──────┼─────────┼─────────┤ │
│12 │96年1 月17日│結頭菜0.95KG紙箱 │45360元 │ │
├──┼──────┼─────────┼─────────┤ │
│13 │96年1 月18日│甘藍菜0.95KG紙箱 │44453元 │ │
├──┼──────┼─────────┼─────────┤ │
│14 │96年1 月20日│鐵路里肌6K紙箱 │6930元 │ │
├──┼──────┼─────────┼─────────┤ │
│15 │96年1 月22日│精緻蔬菜菜紙箱 │67095元 │ │
├──┼──────┼─────────┼─────────┤ │
│16 │96年1 月23日│精緻蔬菜菜紙箱 │67095元 │ │
├──┼──────┼─────────┼─────────┤ │
│17 │96年1 月24日│精緻蔬菜菜紙箱 │66469元 │ │
├──┼──────┼─────────┼─────────┤ │
│18 │96年1 月25日│甘藍菜0.95KG紙箱 │45360元 │ │
├──┼──────┼─────────┼─────────┤ │
│19 │96年1 月27日│結頭菜0.95KG │22680元 │ │
├──┼──────┼─────────┼─────────┤ │
│20 │96年1 月27日│結頭菜0.95KG紙箱 │22680元 │ │
├──┼──────┼─────────┼─────────┤ │
│21 │95年12月26日│包心白菜0.95KG紙盒│45360元 │ │
└──┴──────┴─────────┴─────────┴──────────┘
㈤ 許清涼部分
┌──┬──────┬──────────────┬──────────┐
│編號│時 間│物 品 │主 文│
├──┼──────┼──────────────┼──────────┤
│ 1 │95年10月27日│檳榔菁(45、45、40公斤) │陳寶吉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2 │95年10月30日│檳榔菁(40、45、45公斤)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3 │95年11月3日 │檳榔菁(35、45、45公斤) │ │
├──┼──────┼──────────────┤ │
│ 4 │95年11月6日 │檳榔菁(45、45、45公斤) │ │
├──┼──────┼──────────────┤ │
│ 5 │95年11月10日│檳榔菁(50、55、55公斤) │ │
├──┼──────┼──────────────┤ │
│ 6 │95年11月13日│檳榔菁(55、55、55公斤) │ │
├──┼──────┼──────────────┤ │
│ 7 │95年11月17日│檳榔菁(50、50、50公斤) │ │
├──┼──────┼──────────────┤ │
│ 8 │95年11月20日│檳榔菁(50、55、55公斤) │ │
├──┼──────┼──────────────┤ │
│ 9 │95年11月24日│檳榔菁(55、55、55公斤) │ │
├──┼──────┼──────────────┤ │
│ 10 │95年11月27日│檳榔菁(40、40、45、45公斤)│ │
├──┼──────┼──────────────┤ │
│ 11 │95年12月1日 │檳榔菁(40、50、50、50公斤)│ │
├──┼──────┼──────────────┤ │
│ 12 │95年12 月4日│檳榔菁(50、50、50公斤) │ │
├──┼──────┼──────────────┤ │
│ 13 │95年12 月8日│檳榔菁(45、45、45、45公斤)│ │
├──┼──────┼──────────────┤ │
│ 14 │95年12月11日│檳榔菁(45、45、45、45公斤)│ │
├──┼──────┼──────────────┤ │
│ 15 │95年12月15日│檳榔菁(40、40、40、50公斤)│ │
├──┼──────┼──────────────┤ │
│ 16 │95年12月18日│檳榔菁(40、40、40公斤) │ │
├──┼──────┼──────────────┤ │
│ 17 │95年12月22日│檳榔菁(50、50、50、50公斤)│ │
├──┼──────┼──────────────┤ │
│ 18 │95年12月25日│檳榔菁(55、55、55、55公斤)│ │
├──┼──────┼──────────────┤ │
│ 19 │95年12月29日│檳榔菁(50、50、50 、50、50 │ │
│ │ │公斤) │ │
├──┼──────┼──────────────┤ │
│ 20 │96年1 月1日 │檳榔菁(40、40、40、40公斤)│ │
├──┼──────┼──────────────┤ │
│ 21 │96年1 月5日 │檳榔菁(40、40、40、40公斤)│ │
├──┼──────┼──────────────┤ │
│ 22 │96年1 月8日 │檳榔菁(40、40、40、40公斤)│ │
├──┼──────┼──────────────┤ │
│ 23 │96年1 月12日│檳榔菁(55、55、55、55公斤)│ │
├──┼──────┼──────────────┤ │
│ 24 │96年1 月15日│檳榔菁(55、50、45、50、50公│ │
│ │ │斤) │ │
├──┼──────┼──────────────┤ │
│ 25 │96年1 月19日│檳榔菁(45、45、45、45公斤)│ │
├──┼──────┼──────────────┤ │
│ 26 │96年1 月26日│檳榔菁(50、50、50 、50、50 │ │
│ │ │、45、45公斤) │ │
└──┴──────┴──────────────┴──────────┘
㈥ 凃俊良
┌──┬──────┬───────┬─────────────┬──────────┐
│編號│時 間│物品 │金 額│主 文 │
├──┼──────┼───────┼─────────────┼──────────┤
│ 1 │96年1 月2 日│沙拉油1650公斤│共計50,700元,凃俊良收受陳│陳寶吉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寶吉所簽發之支票1紙 (票據│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號碼CUA0000000 號 ,發票日│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為96年1 月28 日 ,付款人為│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票面│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金額50,700元) │ │
├──┼──────┼───────┼─────────────┤ │
│ 2 │96年1 月12日│沙拉油1650公斤│共計50,000元,凃俊良收受陳│ │
│ │ │ │寶吉所簽發之支票1紙 (票據│ │
│ │ │ │號碼CUA0000000 號 ,發票日│ │
│ │ │ │為96年2 月12 日 ,付款人為│ │
│ │ │ │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票面│ │
│ │ │ │金額50,000元) │ │
├──┼──────┼───────┼─────────────┤ │
│ 3 │96年1 月18日│沙拉油1650公斤│共計50,000元,凃俊良收受陳│ │
│ │ │ │寶吉所簽發之支票1紙 (票據│ │
│ │ │ │號碼CUA0000000 號 ,發票日│ │
│ │ │ │為96年2 月2日 ,付款人為臺│ │
│ │ │ │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票面金│ │
│ │ │ │額50,000元) │ │
└──┴──────┴───────┴─────────────┴──────────┘
㈦
┌──┬──────┬─────────┬─────────┬─────┐
│編號│時 間│物 品│金 額│ 備註 │
├──┼──────┼─────────┼─────────┼─────┤
│ 1 │95年9月25日 │鐵路里肌6K紙盒 │ 6930元 │ 已支付 │
├──┼──────┼─────────┼─────────┼─────┤
│ 2 │95年9月26日 │鐵路里肌6K紙盒 │ 9630元 │ 已支付 │
├──┼──────┼─────────┼─────────┼─────┤
│ 3 │95年10月28日│鐵路里肌6K紙盒 │ 13860元 │ 已支付 │
├──┼──────┼─────────┼─────────┼─────┤
│ 4 │95年11月18日│鐵路里肌6K紙盒 │ 6930元 │ 已支付 │
├──┼──────┼─────────┼─────────┼─────┤
│ 5 │95年11月18日│鹹肉條品順紙箱 │ 5355元 │ 已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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