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聲,1857,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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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敏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重量零點叁叁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重量0.3328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卷第34-35頁)。

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驗餘重量0.3328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局99年8月30日FDA研字第0990049899號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卷第32頁),該扣案白色結晶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及前開說明,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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