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聲,1892,2010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叁拾元沒收。

理 由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規定。

經核聲請意旨所憑事證屬實,且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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