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聲,1937,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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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其中捌包驗餘共淨重貳點伍壹公克;

叁包驗餘共淨重叁點零叁公克;

貳包驗餘共淨重零點陸零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零點叁叁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號被告蕭國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惟98年度毒偵緝字第104 號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合計淨重2.5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3353公克);

98年度毒偵緝字第105 號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3.03公克);

98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604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

而本件扣案之(一)白色粉末8 包經鑑定結果判定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51公克;

白色顆粒2 包經鑑定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335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8540 號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鑑識中心98年3 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421號鑑定書可稽;

(二)白色粉末3 包經鑑定結果判定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0050 號鑑定書可稽;

(三)白色粉末2 包經鑑定結果判定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604 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8 月12日草療鑑字第0980800024號鑑定書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按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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