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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經查:扣案之改造霰彈槍,包含前半截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後半截之槍機半成品。
前半截乃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後半截因撞針未車造完成,無法供擊發使用,不具殺傷力,因此該改造霰彈槍亦不具殺傷力,此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民國95年4月7日函、內政部95年5月16日函可憑。
是本案僅土造金屬槍管(即改造霰彈槍之前半截)為違禁物,應諭知沒收;
其餘部分因非違禁物,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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