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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黃英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不服本院第一審裁定(99年度聲字第758 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更為裁定(99年度抗字第5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人因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得依證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
又法院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應參酌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受危害之程度及迫切性;
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保護必要時,準用保護證人之規定,證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告何玟欣聲請本院傳訊聲請人乙○○到庭作證,作證內容涉及槍、毒集團,該集團若知聲請人將到庭作證,必然會有不利於聲請人之行為,為確保聲請人得安全無虞到庭作證,聲請證人保護法保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所述其有保護必要之理由,無非以證人甲○○於審判外所聽聞之事實為據,然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伊於民國98年6 、7 月間聽聞謝建椿要綁乙○○,但是不知道謝建椿要綁乙○○是因何關係,而且謝建椿只是在計畫,也不是跟伊討論,伊只是在旁邊聽到而已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16日訊問筆錄),衡諸謝建椿倘有意對聲請人乙○○為非法之綁架行為,自當秘密行之,何以肆無忌憚的在證人面前討論?此顯與常情相違,自難遽認謝建椿將對聲請人不利!且證人亦稱不知謝建椿計畫之理由為何,顯難據以認定聲請人所稱之謝建椿或王豐仁對其不利之原因,係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所關連。
此外,觀諸證人甲○○所聽聞之時間點距今已1 年多,斯時尚無所謂證人因需至本院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情形,甚為明顯;
再者,謝建椿目前已遭本院於99年7 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97號裁定收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此據本院審核上開卷證無訛,則謝建椿即無接近被告之可能,自難認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現有遭受危害之虞。
又於本件於審理期日進行時,苟慮及聲請人無法在被告或其他人面前自由陳述,本院於聲請人報到、調查及離庭方面可安排適當之隔絕措施,此循審判行政作為即可處理,亦無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必要。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將有槍、毒集團會對其不利,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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