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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下稱自訴人)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提起自訴,惟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為不受理之判決。
而前揭裁定已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則本件自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後已逾五日,迄未補正,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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