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024,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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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鐘家彰於民國89年10月間為設立楹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楹
  4.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呈請臺灣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8.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鐘家彰、葉玉卿及其
  9. 貳、有罪部分:
  10. 一、訊據被告鐘家彰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
  11. 二、論罪科刑:
  12. (一)查,被告鐘家彰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自95年7月1
  13. (二)被告鐘家彰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亦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
  14. (三)核被告鐘家彰所為,係犯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
  15. (四)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補充略以:被告鐘家彰另於90年3月
  16. (五)爰審酌被告鐘家彰僅因彰逸公司經營不善,為求業務推展順
  17. (六)末查,被告鐘家彰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其
  18. 參、無罪部分:
  19.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玉卿係被告鐘家彰之二嫂,明知被告
  2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1.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葉玉卿涉有前開違反公司法犯行,無非以上
  22. 四、訊據被告葉玉卿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係因
  23. (一)楹蓁公司係於89年11月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申請設立
  24. (二)再按(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
  25.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葉玉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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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家彰
上 一 位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葉玉卿
上 一 位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19號、99年度偵字第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家彰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葉玉卿無罪。

犯罪事實

一、鐘家彰於民國89年10月間為設立楹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楹蓁公司),明知當時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因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犯意,先於89年10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妻蕭慧茅自彰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彰逸公司)開立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轉存入「楹蓁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開立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即委由不知情之羅輝鈴會計師查帳,羅輝鈴經查核結果,於同年月22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載稱:楹蓁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為新臺幣180萬元,確實收足,截至簽證日止,現金股款尚未動用等語,然上開帳戶內存款,已於同年24日即以現金提領方式俱領一空。

羅輝鈴於89年11月1日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公司章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同日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鐘家彰、葉玉卿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鐘家彰、葉玉卿及其等之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鐘家彰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慧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逸公司、楹蓁公司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明細表、楹蓁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內之准予設立登記函、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公司登記申請表、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影本、委託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股東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及股東名單、楹蓁公司籌備處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轉存轉提傳票、彰逸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鐘家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鐘家彰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鐘家彰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②被告鐘家彰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有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關於「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鐘家彰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③又被告鐘家彰前開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鐘家彰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鐘家彰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鐘家彰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亦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於90年11月14日施行,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係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則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鐘家彰所為,係犯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被告鐘家彰利用不知情之蕭慧茅、羅輝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犯前開之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補充略以:被告鐘家彰另於90年3月23日間將其未實際出資之75萬元出資額,與被告葉玉卿達成虛偽之轉讓合意,該虛偽之75萬元出資額即全數由被告葉玉卿承受,被告葉玉卿並取得楹蓁公司之股東身份,且成為楹蓁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虛偽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楹蓁公司及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而認被告鐘家彰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惟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又公司法於89年11月15日及90年11月12日曾兩度修正公布,在該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第1項原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

嗣於89年11月15日修正公布為「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直轄市政府審核之。」

同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第412條第1、2項分別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15 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101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繳足股款之證件。

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前之該法第411條第1、2項規定相同)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214條論罪之餘地。

而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已將第7條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

另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第419條第2項等規定,均予以刪除;

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

至於修正後該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96年後所持之見解;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52號裁判意旨)。

本案楹蓁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申請變更登記之時間分別為89年11月1日及90年4月2日,依上揭說明,受理登記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依當時公司法之規定即需為實質之審查,而非僅依申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自無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鐘家彰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鐘家彰僅因彰逸公司經營不善,為求業務推展順利,即以前開方式設立楹蓁公司,不但損害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亦足使往來客戶誤判楹蓁公司財務狀況,影響金融秩序;

惟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鐘家彰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玉卿係被告鐘家彰之二嫂,明知被告鐘家彰原經營之彰逸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且有發生支票跳票情形,竟與被告鐘家彰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於89年10月間,將其所有之印章及身分證交付予被告鐘家彰,並允諾被告葉玉卿出任楹蓁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與被告鐘家彰共同辦理申請設立楹蓁公司相關事宜。

被告葉玉卿與鐘家彰均明知楹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由被告鐘家彰製作完成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申請設立公司登記。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葉玉卿涉有前開違反公司法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鐘家彰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楹蓁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玉卿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係因被告鐘家彰說要請票,需要由伊擔任負責人,伊才會將身分證件等資料交給被告鐘家彰使用,實際上從未參與楹蓁公司經營等語。

經查:

(一)楹蓁公司係於89年11月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申請設立登記,當時公司章程內載明,股東為被告鐘家彰、蕭慧茅、鐘陽逸、鐘元鴻、鐘友宏,並由蕭慧茅擔任董事長、被告鐘家彰擔任董事,至90年3月,被告鐘家彰將股份轉讓予被告葉玉卿,並由被告葉玉卿擔任董事等情,有楹蓁公司章程、經濟部89年11月1日經(89)中字第89518831號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楹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2號卷一第109至111、119至122、124至125頁),應堪認定。

而被告鐘家彰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先前證稱係於楹蓁公司設立前請被告葉玉卿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提供證件辦理相關登記等情,與卷證資料不符,是因為時間太久記不清楚,應該是為了業務上押匯或開票需要,才會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葉玉卿,實際上被告葉玉卿對於楹蓁公司登記股份、資本額、資金有無到位均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第74至76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葉玉卿於楹蓁公司於89年11月1日設立當時,並非公司負責人,於其後擔任楹蓁公司董事亦僅止於提供證件擔任名義負責人,尚無從證明被告葉玉卿有何實際參與楹蓁公司經營情事,被告葉玉卿辯稱其係楹蓁公司人頭負責人等語,應堪採信。

(二)再按(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係指投資人有入股之意思及行為,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為限。

若其本無入股之意思,即無所謂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問題,與同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條文及判決要旨,被告葉玉卿不但於楹蓁公司設立時,非該公司之負責人,而無從以該條罪責相繩,縱其後出借名義供被告鐘家彰進行公司登記之俗稱「人頭」角色,實際上被告葉玉卿亦無出資入股之意願,仍無構成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罪名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葉玉卿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葉玉卿確有檢察官前開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葉玉卿犯罪,即應為被告葉玉卿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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