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128,2010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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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 號裁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 月,罰金6 萬元,經送監與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而於96年9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緣其友丙○○與告訴人乙○○因有財物糾紛,告訴人乙○○並因此向警方檢舉丙○○夥同甲○等人至其位在苗栗縣住處縱火,被告甲○為此心生不滿,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9年7 月21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351 巷附近,2 人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臉部、膝蓋,乙○○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肩部挫傷、膝開放性傷口、腕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9年11月4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有本院前揭期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葛永輝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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