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131,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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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參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 案);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事處遇程序業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而無庸繼續執行上開保護管束,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2 案);

又於9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6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 案),嗣第2 案與第3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4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7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於95年10月1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第4 案),嗣第4 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5 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於99年8 月5 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41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於99年8 月4 日中午某時,在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之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5 日21時20分許,甲○○搭乘其友人李振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村○○路與福工路口為警盤查時,員警發現甲○○之皮包內有注射針筒,而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行為,甲○○遂將皮包內為其所有供前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2 支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3 個交予警方查扣,甲○○當場雖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8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3頁)各1 紙在卷可憑;

又扣案之塑膠袋3 個,經本院送鑑結果,其內確殘留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9004599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並有針筒2 支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屢被緝獲,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始終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末按,扣案之塑膠袋3 個為被告供包裝本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且經檢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因上開殘渣袋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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