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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歐東洋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甲○○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甲○○於99年6月3日上午7時5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12號某雜貨店附近之涼亭,見未滿14歲且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代號00000000女子(8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正在上學途中綁鞋帶,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給予糖果為藉口,將A女誘往海豐路9號三合院旁空地,隨即違反A女之意願,自正面強行以雙手環抱A女腰部,並親吻片刻,再將其下體部位貼住A女之下體部位,隔著彼此所穿之衣褲摩擦,以滿足性慾(起訴書贅載甲○○以手撫摸A女之下體),並致A女因此受有會陰部疑似破皮,無明顯紅腫,但有輕微壓痛感及少許皮屑之傷害。
因A女為心智缺陷之國小學童,年幼力弱,甲○○為成年男子,身強力壯,且四下無人,A女恐遭不測,乃不敢出言拒絕或出手反抗,只得雙手抓住書包,任其欺凌。
適路人陳耀輝行經目擊,大聲喝叱,A女始得脫險,並於到校後告知社工人員張純瑜轉向警方報案,始於99年7月5日由警通知甲○○到場詢問而查獲。
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性侵害被害人在審判程序之保護措施,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第16條規定「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
被害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時,如因心智障礙或身心創傷,認當庭詰問有致其不能自由陳述或完全陳述之虞者,法官、軍事審判官應採取前項隔離詰問之措施。
審判長因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被害人不當而禁止其詰問者,得以訊問代之。
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
但法官、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經查:本案審判期日已傳喚告訴人A女之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並函請彰化縣政府指派社工人員,於審判期日陪同A女在場並陳述意見;
於審判期日開啟後,因被告甲○○認罪,並捨棄其聲請調查之證人A女,而本院認仍有依職權訊問必要,乃徵詢當事人意見,其中檢察官答以「沒有意見。
請求隔離訊問。」
審判長續於訊問A女姓名年籍後,詢以「在被告面前作證,是否有壓力導致無法自由陳述?」A女答以「是。
希望被告不要在庭。
」審判長即諭知「被告暫離庭,待訊問完畢後,再提示相關筆錄讓被告閱覽並表示意見。」
爾後之訊問證人程序中,被告均未與其同時在庭,此有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8至76頁),應無違上開規定。
檢察官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檢察官針對今日審理程序表示抗議,希望以後訊問證人時能與被告隔離訊問」、「程序不適當」(本院卷第76頁正面),然未能具體指出訴訟程序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另依前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規定,並未全盤剝奪身為當事人之被告對被害人詰問或詢問之機會,更未絕對禁止被告與被害人同時在庭應訊,至於宜否同時在庭,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權行使範圍,況本案訊問證人程序中,被告確未與A女同時在庭,要難謂訴訟程序有何不適當之處。
依上說明,檢察官上述論告意旨容有誤解。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原則性規定。
依該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理由二所示,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94年2月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修正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規定於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已廢止)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為前開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作為證據,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惟前開陳述如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經查: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第74頁正面),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貳、認定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A女、陳耀輝、張純瑜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8頁、第1327號偵查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3頁正面),並有A女被害當時所穿牛仔褲扣案(本院卷第32頁),及案發現場照片、地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牛仔褲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3 及密封證物袋,本院卷第36至38、55至57、59至67頁)。
A女為86年生,被害當時未滿14歲,且有輕度智能障礙,乃心智缺陷之人,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口名簿、身心障礙手冊可憑(警卷密封證物袋)。
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一度證稱被告曾出手撫摸其下體(第1327號偵查卷第8頁),證人陳耀輝於警詢中亦證稱「看到該男子在女孩胸部及身體私處上下其手」(警卷第7頁反面),惟A女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並無其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前後所述有異,被告亦始終堅決否認出手撫摸A女下體(本院卷第75頁反面)。
經查:A女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餘被害情節,仍指證甚堅,其母亦表示欲對被告求償,希望被告入監服刑,經本院勸諭和解不成,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3頁反面),衡情證人A女當不至於為迴護被告,或受旁人引導,始翻異前詞,又證人陳耀輝業已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可稽(第6737號偵查卷第12頁),無從傳喚到庭調查其目擊所得,此部分事實尚欠明瞭,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認被告確有撫摸A女下體之舉。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否認犯罪,辯稱:案發當日係在二水火車站乘坐上午7時20分之火車前往臺北火車站,再搭公車轉往萬華工作3日,未見過A女云云(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
惟查:二水火車站當日北上之莒光號列車行車時刻,距A女指訴之被害時間,最近者為上午7時6分,而非上午7時20分,又被告唯一擁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當日有6則通話,基地臺位置均在彰化縣二水鄉,而不在臺北市,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旅客列車時刻表、電話通聯紀錄可按(本院卷第21、41頁),均無法為被告不在場之有利證明,亦無疑問。
指定辯護人於被告認罪後,雖仍為被告辯稱:依A女之證述,被告未毆打A女或以其他暴力手段為猥褻之行為,A女復未推開被告或口頭表示反對,所為應不構成強制猥褻罪。
惟查: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構成要件,凡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之,即屬該當,「強暴」僅其例示,不以實行加以腕力之「強暴」手法為必要;
又被害人縱未出手抵抗或出言拒絕,是否違反其意願,仍應根據卷內所存之客觀資料,判斷當時性自主決定權有無遭受壓制。
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白證稱,被害時不敢跑掉、覺得有點害怕(第1327號偵查卷第8至9頁),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伊不願意,是被告強迫的,因為被告對其親吻,沒辦法講不要,親完之後怕被打,不敢講(本院卷第72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則其主觀上並無與被告為猥褻行為之合意,甚為明確;
又A女為國小學童,年幼力弱,且有輕度智能障礙,被告則為成年男子,身強力壯,案發時又四下無人,A女面對被告環抱腰部、親吻、摩擦下體之行為,客觀上無抗拒之能力,亦無疑問,堪認被告係於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犯罪。
依上說明,指定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自有誤解。
綜上論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且無被告不在場之證明,被告亦非與A女合意為猥褻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A女於被害時未滿14歲,且有輕度智能障礙,乃心智缺陷之人,被告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強制猥褻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查被告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加害年幼且心智缺陷之A女,造成其難以磨滅之身心痛苦,至今仍未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不肯坦白承認,仍飾詞以對,至審判期日始認罪,惟其係一時色慾薰心而臨時起意犯罪,尚非長久預謀,猥褻時間不長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叁、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實行前開強制猥褻行為時,造成告訴人A女受有上述傷害,認其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公訴意旨所憑論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A女、陳耀輝、張純瑜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身心障礙手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被告之辯解:未以傷害之意思傷害A女。
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猥褻致被害人身體受輕微傷害者,如果行為人無傷害之故意,傷害部分已包括於強制猥褻罪成立要件之中,應無再論以傷害罪之餘地。
㈡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對A女強制猥褻,致其受有上述傷害,固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
然A女受傷部位在會陰部,原即被告為滿足性慾,而以自己之下體貼住摩擦之處,其餘身體部位並未受傷,此有前揭診斷書可參,而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復從未證述被告除予以猥褻外,有何實行傷害之其他行為,應認A女所受傷害,純係被告為滿足性慾予以猥褻造成,難認被告有何傷害行為,被告否認犯罪,自係可採。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傷害A女,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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