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163,2010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 年2月26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231號住所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上,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2月27日12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1日,編號J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