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167,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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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366 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 年,而於民國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8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4 日晚間6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陽明國中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8 月4 日晚間7 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407 號前盤查,並當場查扣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15公克)及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8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佐;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724公克《驗餘淨重0.071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8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90800105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366 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 年,已於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98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於警、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15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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