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176,2010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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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良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因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本院改行認罪協商程序,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政勝
書記官 莊何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諭知記載其內容:主文:
蘇永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蘇永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21、28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蘇永良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6月29日傍晚6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路其任職之工廠內,點菸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蘇永良並另行起意,於同日傍晚6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煙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7月1日上午6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和美鎮○○路95號七星汽車旅館執行拘提另案嫌疑人時查獲,經其同意,由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訴要件: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得自送達宣示判決筆錄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莊何江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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